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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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被告甲○○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以下)關於「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部分:⑴不爭執部分: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81元(9700+1282+655+130+1668+17766+380=31581)。」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救護車費用3,600元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救護車費用3,60
0元。……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181元(9700+1282+655+130+1668+17766+380+3600=3518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行以下)關於「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748,051元(000000+116580+31581+14565+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38,0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8,051元,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751,651元(000000+116580+35181+14565+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41,6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1,65
1元,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