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0弄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之債務,不料該抵押債權已依約視同到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否認曾於民國80年9月間,向相對人提出欲借款3,000,000元之請求,然相對人雖口頭應允,實際上卻未交付前揭款項予抗告人,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自無須清償任何借款,原裁定誤認事實,而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經成立,係屬實體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