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甲○民國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伊交保以代替羈押,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之罪嫌,業據其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甲○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丁○○之證述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甲○前經合法傳拘被告,均無法使聲請人到案,足見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惟甲○衡酌上情,認尚無從依具保方式擔保本案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6年12月26日在甲○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從而,因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