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及附表編號3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內關於「有期徒刑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附表欄有如上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