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間失竊。伊因為工作領薪關係,先後開設好幾個帳戶,嗣因要找時間將該等存摺退掉,才將數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被偷了好幾個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開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業據被告直承屬實。又被害人丙○○如何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按,均足認定。且查,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被告於遭他人竊取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之相關紀錄,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九一號函附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亦有申報金融卡、印鑑、存摺掛失並補發之紀錄,足見被告非不知存摺、金融卡遺失應申辦之手續。且被告申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供薪資轉帳使用,可見該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豈有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於遭竊後未為任何處置之道理?又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所得高額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明。次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市○○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二一六五四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前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前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交付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 甘禮華 ,謊稱在漢宇科技公司晚會抽中二獎一百萬元,必須先與香港方面接洽加入會員支付會員金十萬元後才能領取為由,致使甘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撥打電話予 葉苓峮 ,謊稱在臺中某公司活動抽中一百一十萬元,如欲領取獎金須匯款繳納稅金為由,致使葉苓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四時四分許,匯款九萬六千元至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自稱 林黛葳 ,撥打電話予 簡沄蓁 ,謊稱抽中歐萊生化科技公司二獎獎金一百二十萬元,要求先匯入律師公證費用才能領取為由,致使簡沄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一萬六千元至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玉琨 ,自稱富邦公司專員,謊稱抽中獎金一百萬元,必須繳納稅金後才能領取為由,致使郭玉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中即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將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臺中市○○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前開帳戶密碼則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裡面,前往忠明路之大潤發或是健行路之興農超市購物時,遭竊遺失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確定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案偵查中即辯稱:伊有十幾本存摺,因為待過十幾家保全公司,有些存摺以後不用了要找時間退掉,所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現在仍有幾本在家裏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又前案郵局帳戶被告原有正常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餘額均僅有九元,突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日存入一千元,並於同日提款一千元後,旋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有異常提領情形(「潘許美玲」於該日匯款二十萬元,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前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業經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五○○四三八一五號警卷),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二六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案系爭帳戶被告原亦有正常使用,直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尚有存款二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嗣突然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分二次提領至僅餘十四元,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本案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警詢中即辯稱:系爭帳戶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及八月初不知是在臺中市興農超商或大潤發賣場丟掉,伊要拿去退掉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款是伊提領薪資云云。是本院斟酌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系爭帳戶,於九十五七月二十四日同時有異常提領、餘款均提領到分別僅餘九元及十四元,前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辦理開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一再辯稱:帳戶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等節。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辯稱:「(當時失竊時還有遺失哪些東西?)我遺失好幾家銀行的帳戶,包括臺銀、土銀、郵局、一銀、合庫、世華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咖啡包等物」等語;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均是遭對方以中獎,須先匯款為由詐騙;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單獨」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節,尚足認被告應係同時將前案郵局帳戶、前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系爭帳戶同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如係同時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尚非無據。
六、從而,被告既係同時地將上開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案之正犯均係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為詐騙行為),且侵害數法益,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前案罪行間,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39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國龍 律師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丁○○於95年8月18日,在臺中市○○路之第一廣場,將其於92年8月14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 劉文筆 (另簽分偵辦)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乙○○、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旋於同年7月間,致電丙○○,以其中獎須支付稅金,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至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於同年8月25日,匯款28萬元至丁○○之上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出售上開帳戶資料與劉文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丙○○亦於警詢筆錄就被害事實供述甚明,並有匯款單、被告開立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開設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申報掛失云云。經查,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被告乙○○於遭他人竊取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之相關紀錄,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96年10月11日(96)國世臺中字第291號函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93年6月11日、94年7月25日,亦有申報金融卡、印鑑、存摺掛失並補發之紀錄,足見被告非不知存摺、金融卡遺失應申辦之手續。且被告乙○○申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供薪資轉帳使用,可見該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豈有隨意放置機車置物箱,於遭竊後未為任何處置之道理?況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末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給該成年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且其亦以幫助之意思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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