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號、第十一號之房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係台北縣政府所有土地(地目為林),且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所有權人台北縣政府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村○○路一之四號)、第十一號(門牌號碼為同村下社路一之一號)之房屋二棟,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村○○路一之一號房屋由其女婿 徐正雄 居住,同村下社路一之四號房屋由甲○○自行使用,而分別占用台北縣政府所有土地面積二一六‧O六平方公尺、二四六‧六七平方公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興建房屋占用台北縣政府所有土地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前述 土地伊 祖先早就居住該地,因住不下才將房屋改建較大一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占用台北縣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供住家使用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北府農林字第O八五一三四號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二)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承辦人員 陳逸彥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台北縣政府林務課承辦人員 王蜜 等人前往現場勘查並比對航空照片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庭中到庭證稱:「經現場勘查,比照八十、八十九年度航空照片,發現編號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八十年航空照片有部分建物。在八十九年的航空照片建物面積明顯擴大。編號三號八十年航空照片原來就有舊建物,八十九年的航空照片也是建物,但面積有稍微擴大。增加的部分,我在所提出之地籍圖有劃斜線,同時提出我批註過的複丈成果圖及像片基本圖供貴署參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依證人陳逸彥、王蜜之證詞及卷附航空照片、複丈成果圖、像片基本圖顯示,被告確有擴大原有老舊建物面積之事實無誤。又使用土地興建房屋,理應查閱所有權人為誰並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熟知,被告辯稱其祖先早已居住於上址云云,核與常理不符,其辯詞顯非可信。
(三)台北縣萬里鄉頂萬里加投、中萬里加投、下萬里加投等地段土地,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O八二四號函核定列為山坡保育利用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而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亦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又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修正前之森林法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台北縣政府之同意,擅自占用公有之森林、山坡地,在其上設置工作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將土地返還台北縣政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十號、十一號之房屋,係被告所興建之工作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