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其朋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三十之四號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加以施用,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三、甲○○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六月二十二日。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及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其中確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四日(90)綱得字第0八七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五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執行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所殘餘之戒治期間六月二十二日。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其係先後犯毒品案件,而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為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生危害於社會大眾、已三犯施用毒品罪、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因殘餘之海洛因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始日前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三十之四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是自九十年一月份時開始施用,不是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施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止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查,上開自白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加以否認,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一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要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訴之罪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