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己○○即反訴被告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乙○○與己○○、 吳慧俐 夫婦為隔鄰,因己○○夫婦裝璜、整修房屋,造成髒亂及噪音,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六日,連續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街道上,公然以「大色狼」、「大淫蟲」、「潘瘋狗」、「猩猩」、「賤女人」、「賤男人」、「狗男女」、「狗雜種」、「我就看你沒種」等語,侮辱己○○、吳慧俐。經己○○、甲○○向本院提起自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開庭審理時,又在本院第五法庭走廊上,公然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己○○、甲○○。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意圖散布於眾,連續在綠葉山莊社區街道上,指摘自訴人甲○○為「交際花」、「從華西街娼寮出來之交際花」等語,誹謗自訴人甲○○之名譽。
二、案經己○○、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己○○、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庚○○、戊○○、丁○○、 蔡宗霖 、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訴人裝璜、整修房屋,造成一時之髒亂及噪音,即與自訴人惡言相向,甚或傾倒垃圾、高聲謾罵,且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反訴部分事實
一、吳慧俐與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六十七巷巷道,公然以「瘋女人」、「操你媽B」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提起反訴。理由
一、訊據反訴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於公然侮辱等情,業據反訴原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丁瑞麟 、 熊貴華 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六十七巷巷道,公然以「瘋女人」、「操你媽B」、「 肖查某 」、「神經病」等語,侮辱乙○○。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訊據反訴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己○○有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多次以言詞相激,甚至傾倒垃圾,故意製造髒亂,始出口叫罵,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