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一七四、二二三一、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肆顆、武士刀壹支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甲○○藏匿人犯,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友人綽號「 欽仔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寄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地點,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乙○○復另起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夜市,購得武士刀一把,明知武士刀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列為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加以管制,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武士刀,並將之存放於台北縣○○鎮○○○路員山巷二九號二樓住處。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左右,循線前往上址執行緊急拘提及搜索時,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彈殼一枚及上開武士刀一把。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自白寄藏其他槍械,並供述藏放地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依據乙○○之供述,再於台北縣汐止市大尖山區及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七五之三號對面空屋查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槍彈。
二、甲○○明知其妻舅 沈世昌 係犯逃亡罪經通緝之犯人,竟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將台北縣○○鎮○○○路員山巷二九號二樓住處之挑高樓中夾層提供沈世昌居住,而使其隱匿,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左右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一送驗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二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具殺傷力;編號二送驗義大利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STANDER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編號三送驗美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制式口徑0.二五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T7164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撞針已嚴重生鏽,經除鏽,可常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制式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INGRAM廠製MODEL11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二十七顆(經鑑驗試射六顆,五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另有子彈一顆(已試射),係制式口徑0.二五吋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九八五六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考,顯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又查被告持有之刀械一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乙節,復經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嘉縣警保字第三0七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收留犯人沈世昌同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不知沈世昌係遭通緝之人犯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曾聽聞沈世昌為軍法逃兵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而沈世昌與被告同住時,係住在被告住處之夾層,未曾共餐,且另申請專線電話使用,顯非共同生活之人,所辯不知為查緝之人犯,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乙○○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與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受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就所處罰金、勞役部分,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四顆(原扣案三十三顆,經送試射鑑驗九顆滅失,就該九顆不予宣告沒收)及武士刀一支,均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憲法比例原則之判斷下,具體決定之。經查被告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雖具有相當危險性,然此係單純寄藏手槍及子彈,並未供己或提供他人恃以犯罪,參諸被告前僅有賭博犯行,復有正當職業,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員山巷二九號二樓,因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槍枝及人犯,乙○○誤認係仇家前來尋仇,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朝執勤之便衣員警擊發一槍未中,經警立即開槍反擊並表明身分後,乙○○方棄械投降,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被害人 鄭富楨 開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以為是仇家尋仇,且係鄭富楨先開槍伊始還擊,但非朝人之身體開槍等語。經查:被害人鄭富楨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樓梯轉彎處,看到乙○○持槍,就開槍,..但連續二聲槍聲,誰先開槍不曉得,伊未被打到亦未受傷(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參以當被告知是警方時,被告即迅速棄槍投降等情。查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他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殺人罪相繩。本件被告未傷及被害人,且主動棄槍投降,雖有開槍不免認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究難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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