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甲○○即 王秀玲
寄台中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因債權人逾30日拒絕協商(按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陳報狀可知,其係以債務人未使用銀行公會版本申請書提出協商之請求為由,並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加以退件。然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僅以書面為之即可,並不須使用「銀行公會版本」之申請書始得為之,故本件中國信託商銀以非法律所規定之事由限制債務人請求協商,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應認係已符合同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附予敘明。),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協商存證信函、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悌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