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