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淑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原告報案資料等件,亦無法查知被告之住居所,此亦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之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