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告 吳虹毅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
被告 邱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30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4萬4,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一段536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右後側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右枕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上頜骨骨折,及左眉、左臉頰、上唇、右足背撕裂傷,以及左小腿、右足背、人中、右肩、左手臂、右胸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本院卷第270頁):
⒈醫療費用:8萬0,823元(急診費980元、住院費用7萬2,424元、門診及復健費用7,419元)。
⒉交通費用:依附表之就醫情形,以就醫日期為單位,計算一次計程車費3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3,934元。
⒋看護費用:8萬2,000元(每日2,000元,看護41日)。
⒌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基本工資2萬4,000元,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
⒍勞動能力減損:85萬1,343元。
⒎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80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0,823元、醫療用品費用3,934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沒有意見,交通費用應以就醫日期算一次,對於單次交通費300元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右後方直行駛至之原告機車,即貿然右轉,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乙節,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0,823元,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15-32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往返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用部分,因部分就診日期重複,兩造合意以就醫日期為單位計算一次,單次計程車費300元(本院卷第281頁),經對照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2頁,整理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應以150元計算外(去程搭乘救護車,僅計算出院日),其餘附表編號2-28就醫日期以18次計(同一日就醫僅算一次),單次交通費300元,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於5,550元(300元×18次+150元=5,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3,93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36頁),所載項目多為紗布、口腔棉枝、棉棒、優點、生理食鹽水、網繃、彈繃、低敏膠帶等物品,均屬一般醫療照護之相關支出,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請求看護費用8萬2,000元(2,000元×41日=82,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110年4月5日、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以從事專利發明為業,因上開傷害,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不能工資損失7萬2,000元(24,000元×3個月=72,000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110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專利網站查詢截圖為證(附民卷第38、40-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原以從事專利發明為業,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腦部重創,發明能力殆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萬1,343元(本院卷第270頁),固具提出陽明醫院1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4月2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共2次,宜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附民卷第54頁),並未記載原告勞動能力究竟有無減損或減損之比例範圍,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也未說明該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5萬1,343元,即無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尚有至精神科就診),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卷第270頁),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4,3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0,823元+交通費用5,550元+醫療用品費3,934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44,307元)。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欲超車,而導致兩車相撞,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爭執。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右轉時,未禮讓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碰撞,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25-41頁),被告亦自陳於轉彎時未再注意右後方行車動態(本院卷第282頁),可認係因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基宜區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95-197頁),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與有過失之反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因欲超車而與有過失,自難認可採。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4,307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送請交通鑑定所生費用3,000元(本院卷第19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
號
日期/期間
科別
頁數
備註
1
110.3.11-
110.3.20
骨科
附民卷第17頁
⒈110.3.11事故發生搭救護前往急診就醫(警卷第42、43頁)。
⒉110.3.20為出院日。
2
110.3.22
復健科
附民卷第19頁
3
110.3.27
骨科
附民卷第19頁
4
110.9.14
精神科
附民卷第20頁
5
110.6.22
精神科
附民卷第21頁
6
110.8.26
復健科
附民卷第21頁
7
110.5.13
復健科
附民卷第22頁
8
110.6.8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22頁
9
110.5.13
精神科
附民卷第23頁
與編號7為同一日,不列計
10
110.5.13
復健科
附民卷第23頁
與編號7為同一日,不列計
11
110.5.6
復健科
附民卷第24頁
12
110.5.11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24頁
13
110.5.6
復健科
附民卷第25頁
與編號11為同一日,不列計
14
110.5.4
復健科
附民卷第25頁
15
110.5.4
復健科
附民卷第26頁
與編號14為同一日,不列計
16
110.5.4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26頁
與編號14為同一日,不列計
17
110.4.29
復健科
附民卷第27頁
18
110.4.29
精神科
附民卷第27頁
與編號17為同一日,不列計
19
110.4.22
復健科
附民卷第28頁
20
110.4.27
復健科
附民卷第28頁
21
110.4.21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29頁
22
110.4.27
復健科
附民卷第29頁
與編號20為同一日,不列計
23
110.4.20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30頁
24
110.4.21
復健科
附民卷第30頁
與編號21為同一日,不列計
25
110.4.9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31頁
26
110.4.17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27
110.4.5
復健科
附民卷第32頁
28
110.4.5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32頁
與編號27為同一日,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