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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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告 許芷菱

被告 廖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交往期間陸續口頭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10年9月間核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約定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若逾2個月未履行,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還款4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多次催索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共計1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借據為證(壢簡卷第5至7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被告需自110年9月22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逾2個月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僅還款4萬元,剩餘款項並未按上開約定清償,可認本件借款係有約定清償期限且已於原告起訴前(111年11月10日起訴,見壢簡卷第3頁)全部到期。依上所論,原告就本件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於111年11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2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壢簡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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