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9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相對人 洪浚凱
蔡旻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浚凱邀同相對人蔡旻書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聲請人申請6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1浮動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願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期為限。付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5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促無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59,575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牌告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經屢次催促無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