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九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五年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許(起訴書誤為經警採驗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稱:其因為左手臂酸痛,才會又於強制戒治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早上七點,在其林森北路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完以後出門,就被警察查獲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審理筆錄),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出書一紙、照片二只附卷可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仍不斷然戒除毒癮、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