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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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炎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燦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應繳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