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遂以電話與該位「陳先生」取得連繫,雖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流向,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陳先生」之要求,於同日前往申請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與「陳先生」,以作為「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陳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撥打 陳友三 之手機恫嚇:「我們已被通緝,走投無路,並跟監陳友三及其家人很久」等語,要脅陳友三交付跑路費用,致陳友三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甲○○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內,致遭詐騙十五萬元得逞;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 姚立和 公司電話恐嚇:「我已經跟蹤你好幾天,我知道你的家裡生活,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準備有一個人不見了」等語,要脅姚立和交付跑路費,致姚立和心生畏怖,依指示匯款十二萬元至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遭詐騙十二萬元得逞;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相同手法要脅 鄧先毅 ,致鄧先毅心生恐懼,惟其未依犯罪集團指示匯款,嗣經鄧先毅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且居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之二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之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再查,依起訴書記載以觀,被告係以開立帳戶方式以幫助洗錢,然被告前往開戶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地址,分別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至被告交付「陳先生」前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復據被告自承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等情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0九號二八頁),故被告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地雖有部分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故意僅及於洗錢部分,從而就「陳先生」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被告既無幫助犯意,核該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地即非被告之犯罪地,故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