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一)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本金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利息一千五百零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六十五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之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本息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當月最後一日間支付依約應償還之最低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結算尚欠本金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訴請如數(除複利外)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即複利)部分,核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合,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業上之習慣」(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僅稱:「現金卡融資」其性質與「透支」相似,其計息方式,在實務操作上與一般銀行辦理「透支」業務係按月以複利計息頗為相近,並未說明「現金卡融資」以複利計息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業上之習慣」,自不足以證明「現金卡融資」以複利計息係「商業上之習慣」),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禁止複利之原則,應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部分)不能准許。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並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