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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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金剛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謝新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鑫笙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六七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為避免聲請人之損失擴大,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六七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對聲請人執行假處分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板院通民冬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