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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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乃甲○○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嗣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七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同上開華一街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七三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不起訴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詳見本院前述之認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以後,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
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0.0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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