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 潘志中 與告訴人 柯雅芳 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柯雅芳、 張惠聆 二人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以菜刀劃傷被害人之臉、頸部手段非輕,惟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