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又拾小包(毛重共計四十五‧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另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免刑,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基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吸食器中,再點火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亦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又十小包(毛重四十五‧二公克,經與 吳瑞國 同為警查獲而扣得毛重零‧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合併化驗,合計淨重為四十二‧九三公克,包裝重三‧0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分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經警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已執行期滿,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之黑色手提包,其內有結晶物一大包又十小包(毛重共計四十五‧二公克),此參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明。上開物品經警與同時查獲吳瑞國持有毛重零‧四公克之結晶物一小包合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為四十二‧九三公克,包裝重三‧0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顯見即使未加入吳瑞國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計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亦遠逾淨重十公克以上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安非他命)是伊與吳瑞國要施用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是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亦甚明確。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然查該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予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距,實有失衡平」,此有立法理由附卷可參。因此,立法者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針對單純持有者而言,因施用而持有者則不適用此一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十公克以上,無需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此併與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又十小包(毛重共計四十五‧二公克),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