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陳述:
一、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黃玉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鎮○○○○路○號訴外人 簡正明 (即原告之子)之工作場所,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實為下背鈍擊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共同毆傷原告(即故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已經本院 瑞芳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除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實為下背鈍擊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外,更因背部遭被告二人攻擊,致第三、四腰椎滑脫,因而先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三次,至中華醫院就診約十次,嗣因為中華醫院遭政府停止營業,另轉赴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前後共二十次,此有其間至各醫院就診之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共同毆傷原告(即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人共同毆傷原告(即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目前計有:
(一)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整:
1、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三次,部分負擔暨其他自付額每次三百十元,共九百三十元整。
2、至中華醫院就診十次,部分負擔暨其他自付額每次二百五十元,共二千五百元整。
3、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部分負擔暨其他自付額共七千四百三十元整。
(二)計程車車資共計二萬零一百元:
1、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三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三百元,共九百元。
2、至中華醫院就診十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一千元,共一萬元。
3、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二十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四百六十元,共九千二百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共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遭被告二人蓄意傷害前,雖無固定工作,但由於係與丈夫、兩個兒子、兩個媳婦以及三個孫子同住,家中事務均由原告負責,由原告擔任家庭主婦之角色,使其他人得以安心上班工作或上學。但於遭被告二人蓄意傷害後,非但此一勞動能力喪失,平時更需隨身攜帶氧氣筒及有人在旁看護,因此依照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勞動能力喪失之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雖然就此部分原告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但是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家人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另僱一佣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台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公告:一般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屬合理,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一見解。故自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遭被告二人毆傷後,至原告滿六十歲(勞工退休年齡),亦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共計約三十一個月有餘,茲依三十一個月計算,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共計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
(四)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被告二人蓄意傷害原告,目前已經造成原告諸多嚴重之後遺症,除前述之喪失勞動能力,並需隨時攜帶氧氣筒及有人在旁看護外,由於原告患有心臟疾病,因此無法開刀治療。茲審酌此類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往往有許多後遺症無法隨即發現,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得於發現或確定此部分之損害後,擴張訴之聲明,以求救濟。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而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實為下背鈍擊傷)、多處擦傷以及第三、四腰椎滑脫等傷害,除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外,原告之精神亦受有極大之痛苦。蓋原告本為樸實婦人,家庭和樂,並照顧家中老少,生活圓滿。於遭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每日動輒疼痛不已,有時更無法呼吸,因此須隨身攜帶氧氣筒,以防萬一,生活型態之改變,可謂天差地遠,所受精神上折磨、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原告之丈夫鶼鰈情深,更辭去其送貨員之工作,以照顧原告,原告感念於心之餘,更不勝唏噓。而原告因訴外人簡正明與黃玉樹間之債務糾紛,無辜遭被告二位年輕人持棍棒毆打,無力反擊,此又豈是常人所能忍。茲就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依照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六十七萬八千元,以為填補。且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乙○○為六00年0月0日生,二人尚屬年輕,並均有固定工作,此一賠償金額,亦非其難以負擔。因此於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以及其侵權行為之惡性後,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六十七萬八千元,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毆傷原告(即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傷原告,業經本院簡易庭及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實為被告二人所難以徒口狡辯。然被告二人竟又辯稱處理員警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庭訊時表明未發現原告受傷,原告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係妄取不法利益云云,對於前揭業經法院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竟仍空口否認,顯見被告二人至今尚無任何悔意,對於無辜之被害人(即原告),依舊不願意負起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二)被告二人固然年少,欠缺經歷,然原告亦非窮追不捨,寸步不饒。蓋原告原不願對被告二人請求民事賠償,心想息事寧人,又加上已有法院傷害罪之刑事追訴,對於被告二人之教訓應足,日後亦當審慎,不至再犯。詎料,被告甲○○竟又誣告原告,使原告一番好意,白受糟蹋。幸蒙檢察署及法院明察,除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外,就被告甲○○之誣告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故原告確有給予被告二人機會,不想加重二人之負擔,但被告竟又以此對待原告,天地情理,豈有至此?因之原告所提之民事賠償,實法理情所容,任誰易地而處,亦當如此。再者,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本依法即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豈有因已負刑事責任後,認為所受教訓已足、永生難忘,即毋庸負民事責任之理?二事豈可混為一談?況原告之民事請求,亦有所保留,尚未全額請求,諸多損害,亦自行吸收。且原告亦非不願讓步,接受和解,以顧全渠等不利之處。然被告二人於開庭中,實難認有任何和解之意願或誠意。
(三)至原告所提相關單據部分,實係因為當初不願意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因此許多單據並未預先完整保留,因此或有部分被告認為不足,難以甘服。然就被告二人質疑原告就診狀況部分,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赴中華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之全部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證。另,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被告雖可爭執,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非不足,縱被告認有不明之處,實係因原告本不願意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未於被告二人犯下傷害罪行時即做好準備,然此更可見原告絕非惡意要求賠償,實係在無奈、委屈之下,方予請求。
(四)原告於受到被告二人傷害後,目前確已喪失工作能力,需要他人於身旁照料,且原告身體狀況,更因被告傷害行為,每況愈下,到現在更需要以氧氣筒在身邊防備,以防萬一。被告二人所提呈之照片,除其確切時間究係何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外,再者此類傷害案件,本極易伴隨後遺症之發生,原告身體狀況如江河日下,主因即是被告二人蓄意傷害原告背部所致,此一傷害行為,豈是被告所可否認?
(五)精神慰撫金本係填補精神上之痛苦,本依個案而定,無一確切之標準存在。被告二人認原告係為堅持請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餘額,而做此請求,實係誤解慰撫金之本質及原告之用心。如原告以前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極大,然原告請求數額並非過高,就此部分之請求,業已縮減。且被告二人目前尚年輕,均有工作,就此數額,亦非難以負擔。被告二人之答辯,顯見其無賠償之誠意,然原告之全部請求,實全植基於法理情所容,分毫不敢妄取。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
(三)中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本二十張、影本九張。
(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之門診費用證明書一張。
(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八)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二、聲請向主管機關函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赴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之全部就診紀錄及病歷。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方: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傷害,係因阻止其子簡正明與被告等人爭執中不慎所造成,並非被告蓄意傷害所致。其佐證之驗傷證明,原告指稱第三、四節腰脊骨滑脫,痛苦不堪,然卻忍受達八個月之久,方至基隆醫院就診,實屬不常。後於新光醫院所開證明書中所提之「心律不整」一疾,更距案發時隔一年又兩個月之久。然被告於案發翌日返回現場,即見原告仍從事殺雞工作,又處理員警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開庭時,亦向審判長表明未發現原告受有傷害,其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無非妄取不法利益,實難遵循。
(二)本件乃因原告之子簡正明與訴外人黃玉樹發生債務糾紛,被告受託調解,但因年少,欠缺經驗,反遭無妄之災,所受教訓已達,永生難忘;被告所付出之時間、金錢及身體傷痛,更不亞於原告。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並無前科,且有正常工作,實非原告所述之窮兇惡極之徒;被告於遭原告之子簡正明砍殺受傷後,喪失原有工作,現以開計程車為業,家中更有兩名幼子嗷嗷待哺,受傷期間龐大之醫療費用更是沉重的經濟壓力,絕非如原告所言之能夠負擔鉅額賠償。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已收到三份原告所撰寫之起訴狀,其請求賠償金額內容東拼西湊,無一相同,但總金額卻堅持如一,可見其並非為損害而請求賠償,實為圖一己之利而浪費公帑,濫用司法。
(三)原告請求賠償,依其所提出之文件,有諸多可疑之處:(1)原告所提長庚醫院收據三份皆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補發,第一、二份離案發日接近,但第三份卻隔兩個月以上,更能證明原告受傷情形不如原告所稱嚴重,否則如何中斷就醫?(2)原告指稱至中華醫院就診十次,卻只掛號一次。(3)原告至基隆醫院就診起日亦距案發近八個月,可見並非本次所受之傷害。(4)原告所提計程車資全無收據,且往返台北多次,捨近求遠,其夫、其子皆為有車階級,此等要求實屬無理。(5)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近五十萬元,但卻於案發翌日便從事殺雞工作。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下旬第一次開庭後,再次前往案發現場採證,原告仍在工作,有卷可查,原告定無法辯駁。(6)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七萬八千元,所依據便為堅持求償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之餘額,更屬無理。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詳陳如下:
1、原告於庭間一再強調因果關係,但卻對其病歷內容不願正面回應;被告於閱卷後,請教專業醫師,證明原告腰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就已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距案發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已有一年之久,其間原告並曾多次回院覆診;但綜觀案發當日之病歷,卻未曾提及腰椎受有傷害,原告於案發後八日回院覆診,其內容亦僅提及外傷傷口復原良好。
原告雖強調其腰椎疼痛難當,一再就診,然卻於案發近三個月才至中華醫院就診,顯見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並非此一案件所造成。
2、被告所提原告於案發後仍從事殺雞工作之照片,雖無日期,但照片中之人的確是原告夫妻無誤,只因被告係使用便利商店購得之簡易相機拍攝之故,但若非因此一案件,被告實無理由於案發前攝取此一照片。
3、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之徒,於發生此一事件後,曾多次表達願與原告和解,將雙方損害降至最低,然原告之夫卻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要求被告之父母向其道歉,卻不願負擔被告之醫藥費,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4、被告遭原告之子簡正明傷害後,以開計程車維持家計,更須照顧兩名幼子,又因現今景氣低迷,生活非常堅苦,實非如原告所稱能夠負擔鉅額賠償。且被告訴請原告之子簡正明賠償所受損害之訴訟,雖已獲勝訴判決,但簡正明早已脫產完畢,被告求償無門,對被告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三、證據:與被告甲○○共同提出照片二張、原告之病歷節影本四張,自己單獨提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甲○○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傷害,係因阻止其子簡正明與被告等人爭執中不慎所造成,並非被告蓄意傷害所致。其佐證之驗傷證明,原告指稱第三、四節腰脊骨滑脫,痛苦不堪,然卻忍受達八個月之久,方至基隆醫院就診,實屬不常。後於新光醫院所開證明書中所提之「心律不整」一疾,更距案發時隔一年又兩個月之久。然被告於案發翌日返回現場,即見原告仍從事殺雞工作,又處理員警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開庭時,亦向審判長表明未發現原告受有傷害,其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無非妄取不法利益,實難遵循。
(二)本件乃因原告之子簡正明與訴外人黃玉樹發生債務糾紛,被告受託調解,但因年少,欠缺經驗,反遭無妄之災,所受教訓已達,永生難忘;被告所付出之時間、金錢及身體傷痛,更不亞於原告。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並無前科,且有正常工作,實非原告所述之窮兇惡極之徒;被告夜間仍在就學當中,絕非如原告所言之能夠負擔鉅額賠償。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迄今已收到三份原告所撰寫之起訴狀,其請求賠償金額內容東拼西湊,無一相同,但總金額卻堅持如一,可見其並非為損害而請求賠償,實為圖一己之利而浪費公帑,濫用司法。
(三)原告請求賠償,依其所提出之文件,有諸多可疑之處:(1)原告所提長庚醫院收據三份皆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補發,第一、二份離案發日接近,但第三份卻隔兩個月以上,更能證明原告受傷情形不如原告所稱嚴重,否則如何中斷就醫?(2)原告指稱至中華醫院就診十次,卻只掛號一次。(3)原告至基隆醫院就診起日亦距案發近八個月,可見並非本次所受之傷害。(4)原告所提計程車資全無收據,且往返台北多次,捨近求遠,其夫、其子皆為有車階級,此等要求實屬無理。(5)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近五十萬元,但卻於案發翌日便從事殺雞工作。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下旬第一次開庭後,再次前往案發現場採證,原告仍在工作,有卷可查,原告定無法辯駁。(6)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七萬八千元,所依據便為堅持求償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之餘額,更屬無理。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詳陳如下:
1、原告於庭間一再強調因果關係,但卻對其病歷內容不願正面回應;被告於閱卷後,請教專業醫師,證明原告腰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就已在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距案發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已有一年之久,其間原告並曾多次回院覆診;但綜觀案發當日之病歷,卻未曾提及腰椎受有傷害,原告於案發後八日回院覆診,其內容亦僅提及外傷傷口復原良好。
原告雖強調其腰椎疼痛難當,一再就診,然卻於案發近三個月才至中華醫院就診,顯見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害並非此一案件所造成。
2、被告所提原告於案發後仍從事殺雞工作之照片,雖無日期,但照片中之人的確是原告夫妻無誤,只因被告係使用便利商店購得之簡易相機拍攝之故,但若非因此一案件,被告實無理由於案發前攝取此一照片。
3、被告並非不知悔改之徒,於發生此一事件後,曾多次表達願與原告和解,將雙方損害降至最低,然原告之夫卻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要求被告之父母向其道歉,卻不願負擔被告之弟 蕭正業 之醫藥費,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4、被告目前的確仍在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可證,更因現今景氣低迷,生活非常堅苦,實非如原告所稱能夠負擔鉅額賠償。
三、證據:與被告乙○○共同提出照片二張、原告之病歷節影本四張,自己單獨提出被告之學生證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中華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之全部就診紀錄及病歷影本(經核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中華醫院外科就診共七次)。
二、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調取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
三、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調取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
四、抽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玉樹,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鎮○○○○路○號訴外人簡正明之工作場所,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右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實為下背鈍擊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開立)影本一紙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勢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二人亦已經本院瑞芳簡易庭各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受傷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被判決有罪確定後,仍空口否認,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阻止其子簡正明與被告等人爭執中不慎所造成,並非被告蓄意傷害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毆傷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車資、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所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被毆傷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雖曾至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治療脊椎疾病,此有其病歷在卷可稽,惟該次手術乃原告患「第四第五腰椎狹宰症候群」,且係接受「減壓手術及骨釘固定」,並非「第三第四腰椎滑脫」;而原告被毆傷後至各醫院醫治,則係因「第三第四腰椎滑脫」,且其被毆傷之處確實包括下背部(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背鈍擊傷」,亦即原告誤寫之「背部鈍挫傷」),衡情非不可能造成原告「第三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害,故原告「第三第四腰椎滑脫」之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仍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第三第四腰椎滑脫」而至各醫院醫治所生之各項費用,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一再抗辯:原告「第三第四腰椎滑脫」與渠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因「第三第四腰椎滑脫」而至各醫院醫治所生之各項費用,不應由渠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被毆受傷後,先後至長庚紀念醫院、中華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共支出醫藥費一萬零八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中華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本二十張及影本九張為證,並經本院向上開三家醫院調取原告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核閱屬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僅為其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之醫藥費,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有關此部分之各項抗辯,均不可採,無庸贅論。
(二)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伊被毆受傷後,先後至長庚紀念醫院、中華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治,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二萬零一百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經核本院向上開三家醫院調取原告至各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影本,原告確曾至上開三家醫院診治屬實,其中除至中華醫院就診之次數為七次,並非十次外,其餘至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次數,尚不止原告所陳之三次及二十次;且就原告住處至上開三家醫院所在之路程觀之,原告主張: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車資三百元;至中華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車資一千元;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車資四百六十元,均屬相當,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有關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無待深論。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為家庭主婦,雖無固定工作及現實收入,惟伊被毆毆傷後,非但無法操持家務,而且尚需攜帶氧氣筒及有人在旁看護,認係伊「減少勞動能力」,而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及自案發算至伊滿六十歲尚有三十一個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退步言之,因原告自陳伊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及現實收入,故原告縱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受害人亦為其他家屬,而非原告;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者,亦為其他之項目,而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雖列有「增加生活需要」一項,惟始終未陳明其詳細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多次闡明,亦未補充,本項自無從准許(實則醫藥費用、救護車費、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費、看護費、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等等,均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權之基礎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毆身體受傷多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及伊夫妻鶼鰈情深,伊夫為照顧伊,更辭去送貨員之工作,伊感念於心之餘,更不勝唏噓等情,斟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年齡(原告為五十餘歲之長者,被告二人尚屬年輕)、工作情況(原告無固定工作,被告二人則均有固定工作)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惡性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七萬八千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各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零九百六十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連帶賠償原告十萬零九百六十元,並加給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之請求,以此數額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