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洪君葳
崔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521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君葳邀同被告崔玫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就學貸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39,521元及自
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