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呂弘仁
被   告  謝文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
購得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移轉現值即3,810,000元核定之(參原
證一之不動產權利移證書、原證三之103年契稅繳款書上所載之
移轉價額),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前按月給付之10,000元部份係
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630元,本件尚應補繳34,0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0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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