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呂學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5行應補充為「...,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行應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犯罪證據欄(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查本件被告呂學堃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學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前已歷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猶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呂學堃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學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之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呂學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呂學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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