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16日出所,迄至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2執行完畢;又於92年7、8月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金龍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三)詎謝金龍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確定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旁廢棄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12日出具原始編號「C-14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金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17
7號),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實。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502號),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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