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劉宸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10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S8-4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於竹北市縣○○○街與光明三路口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以闖紅燈違規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竹北分局於104年3月2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4年4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年3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竹北分局函文)稱,舉發地點圓形黃燈時段3秒鐘,路口號誌全紅時段3秒鐘,惟經原告以行車紀錄器實地拍攝該路口之號誌轉換,發現應為「黃燈時段4秒鐘,路口號誌全紅時段2秒鐘」,由此可知該函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二)若如上開函文所述,縣○○○路○○號於15時44分14秒轉為綠燈,則光明三路應於15時44分12秒轉為紅燈。則原告於11秒時已通過停止線,可知竹北分局函文所述與事實不符,況提供行車影音記錄器之民眾亦有脫口說出「一個闖紅燈,一個闖黃燈」等語,可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竹北分局104年3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光明三路往西直行與由縣政十三路向北直行之訴外人所騎乘之F76-073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15時44分12分時雙方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15時44分14秒時縣○○○路○○號轉換為綠燈,經現場勘查後可知該路口圓形黃燈時段3秒鐘,全紅燈時段3秒鐘,而雙方於上開時間進入路口,可證雙方均闖紅燈。而原告係於光明三路圓形紅燈亮起後1秒進入路口。
(二)原告為考試及格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圓形黃燈亮起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做停車之準備。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應有充裕時間煞車停等,惟原告仍於紅燈亮起後1秒進入路口仍持續駕車前進,而無停車之準備,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該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又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況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從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新竹市政府函文、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現場車輛行進路線圖、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8頁),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片,畫面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往光明一路方向與光明三路之交岔路口,影片共49秒,略為:
1.15:44:11原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並於進入12秒前
一刻接觸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縣○○○路○○○號為紅燈。
2.15:44:12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區域且保持速度駛入
路口,與縣○○○路○○○○街○○○○於號誌尚顯示紅燈時闖越路口之騎士發生擦撞,此時縣○○○路○○○號為紅燈。
3.15:44:13該被擦撞之騎士失去平衡倒地,原告未減
速直接騎出該畫面,此時縣○○○路○○○號為紅燈,於進入十四秒前一刻轉為綠燈。
4.15:44:14該騎士倒在路上,機車碎片及物品四散,此時以下縣○○○路○○○號皆為綠燈。
6.15:44:20該騎士跪起似在喘口氣。拍攝此影片之民
眾表示「這台闖紅燈啦,那台闖黃燈啦」。
8.15:44:30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民眾往光明三路右
轉駛離路口並停靠路邊報案。」另原告以行車紀錄器自行拍攝光明三路與縣政十三路之交岔路口,略為:「
1.09:32:33此時光明三路方向燈號為綠燈,縣政十三路方向為紅燈。
2.09:32:34光明三路方向燈號轉為黃燈,縣政十三路方向仍為紅燈。
3.09:32:38光明三路方向燈號轉為紅燈,縣政十三路方向仍為紅燈。
4.09:32:40縣○○○路○○○號轉為綠燈,光明三路
方向仍為紅燈。」此有本院104年7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稽。由上開影片所計算出之圓形黃燈持續時間為4秒,全紅時間為2秒,此與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舉發地點時制計畫表所示相同。
(四)是據前開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原告係於15時44分11秒超越停止線,並於15時44分12秒許與訴外人發生擦撞,當時縣○○○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復參酌舉發地點時制計畫表所示之時相,該路口號誌全紅時段係持續2秒,黃燈則係4秒,則原告於15時44分11秒許超越紅燈停止線時,光明三路所顯示之燈號應為圓形黃燈,原告主張其於越過停止線時應係黃燈,應屬可信;此由提供上開光碟之民眾於目擊擦撞當時亦稱「這台闖紅燈啦,那台闖黃燈啦」等情亦可得見。再者,舉發員警雖主張原告係闖紅燈,惟其當時並未在現場,而係依據上開光碟及號誌時相所為判斷,惟其認定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為「圓形黃燈時段3秒鐘,路口號誌全紅時段3秒鐘」,有上開竹北分局函文可稽,顯然與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不符,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稱:原告提供光明三路與縣○○○路號誌秒數,與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時制計劃全紅及黃燈秒數吻合,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憑,則舉發員警依據錯誤之號誌時相判斷而認定原告闖紅燈,自有未合。參以本件因該路口監視器受路樹樹葉遮蔽而無影像可供使用,被告雖以當時在場民眾之行車記錄器影片為舉發依據,該影片角度雖可清楚拍攝縣○○○路○○○號誌,惟光明三路之燈號則無法完整拍攝,且原告跨越停止線時係處於陰影之下,則舉發機關所見原告騎乘機車跨越紅燈停止線時,究竟伊所行駛之光明三路往西方向號誌是否已變換為紅燈,自非無疑,此由被告亦自承:看過光碟認為很難判斷原告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還是黃燈等情(見本院104年7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足認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足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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