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A女(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00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許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原告A女之母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及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31日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及A女之母各40萬元及其利息,經核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經友人介紹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與原告A女初見面時,原告A女係穿著國中體育服裝,被告應可預見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於102年5月26日及27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原告A女之母於離婚後,獨力扶養原告A女,得知其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上情,悲痛不已,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對原告A女之貞操權、原告A女之母之保護教養權造成重大之侵害,致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及A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A女與被告於102年5月下旬經友人介紹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與原告A女初見面時,原告A女係穿著國中體育服裝,被告應可預見原告A女為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102年5月26日及27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且據原告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明確在卷,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附之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開卷附之被告位在上址住處之照片2幀、被告身體特徵之照片2幀、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遠傳查詢通聯紀錄資料2份在卷足稽。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時,可預見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
⒈原告A女固於警詢、偵查時時陳述:「(庚○○是否知道妳
真實年齡?何時知道?如何知道?)他知道,他認識我當天就知道我的年齡,我認識他當天就問他是否知道我的年齡,他說他知道,他說他有問過他的朋友,他也知道我念什麼國中,因為認識他當天,我正穿著學校的體育服,體育服上面有繡我就讀的學校名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警詢有無看過才簽名蓋指印?)實在。有。」「(庚○○是否知道妳幾歲?)知道,我有跟他講,庚○○認識我時我有穿學校制服,庚○○就知道我是國中生,庚○○問我幾歲,我跟他說13歲還未滿14歲,當時沒有人聽到。」「(對於庚○○於警詢稱:我當時有問她幾年級,她說她國中二年級,有何意見?)我那時除了跟庚○○說我國二外,我還有跟庚○○說我13歲還未滿14歲」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下稱偵字第10363號卷)10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第41頁】,惟同日在被告供述:「(對於A女未滿14歲有何意見?)我當時不知道,事後才知道,性行為發生完後我問介紹人 徐晉彥 ,他才跟我說A女才國中生。」「(你在警詢時不是說你有看過A女是穿國中制服?)第一次見面時在竹蓮國小我看到A女是穿國中體育服,我認為國中三年級是15、16歲,我當時以為A女是15、16歲,我以為A女是國三生,因為我看A女的外表。」「(為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你會去問徐晉彥A女年齡?)朋友一定會問我有無跟女友怎樣,我跟徐晉彥說我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徐晉彥跟我說A女是14、15歲,我就說「死了」(臺語)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後,檢察官隨即訊問同時在庭且已聽聞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之原告A女:「妳剛才說妳告訴庚○○妳國二,13歲未滿14歲,當時妳與庚○○是否已經發生過性行為」等問題,原告A女卻陳稱:「是,性行為發生完之後,才講到我幾歲。」「(對於庚○○說他跟妳第一次見面時以為妳是國三生,有何意見?)我在竹蓮國小與庚○○見面時是跟國中1位學姐及國中1位學妹在一起,學姐、學妹她們跟我不同學校。」「(在妳與庚○○發生性行為前,庚○○是否知道妳幾歲?)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43頁);是以原告A女對於被告在與其發生性行為前,究竟是否已然知悉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原告A女非僅於同一日偵訊時已有完全相反之陳述內容,更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被告認識我當天就知道我的年齡等語大相逕庭。
⒉再者,證人即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述:「(警
詢時妳回答被告認識妳當天就知道妳的年齡,他說他有問過他的朋友,也知道妳念什麼國中,而且認識當天妳穿著學校的體育服,上面有繡妳就讀學校的名稱,當時所言是否正確?)是,實在。」「(所以被告認識妳當天就知道妳的實際年齡?)是。(被告跟妳認識時,有問妳的年齡是多大?)有。我說我13歲,生日是88年○月○日。我以為交往時間會很長,而且那時候我快生日,以為被告會送禮物給我,所以我就主動跟被告講我的生日。當時是在要回家的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頭往後轉,跟我交頭接耳。被告當時問的很小聲,我也講的很小聲,但我確定被告有聽到。」「(【提示偵卷第43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12行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有問妳為什麼被告知道妳年齡的事情,妳那時候說性行為發生完,妳才跟被告講說妳幾歲,所以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不知道妳幾歲,為何跟妳剛才所述不同?)剛認識第1天時,我有跟被告講過1次我的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性行為之後他又再問我的年齡跟生日,我又再跟他講1次。」「(你於偵訊時所講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再問妳一次,是你們發生完2次性行為之後,被告問妳,不是指你們發生兩次性行為中間,被告問妳?)是。」「(為什麼在偵訊時,妳會說被告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才知道妳幾歲?)因為我太緊張。」「(妳剛才說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又再問妳的年齡及生日,妳有沒有跟被告說妳之前已經告訴過他了?)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後,妳有跟被告講你的實際年齡跟生日,被告有什麼反應?)被告有嚇一跳。」「(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會嚇一跳?)沒有。(他有什麼嚇一跳的反應?)他就罵三字經。」「(你有沒有問被告為何會罵三字經?)沒有問」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11號卷第72至76、78頁),是以證人即原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不止於認識當天即有向被告告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及其實際出生年月日,在與被告為前揭2次性行為後,其又再度告知被告其年齡及出生年月日等情,是其此次所證述內容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又全然不同,意即原告A女從警詢時陳述被告係於認識當天即知悉其年齡,迄於偵訊時已改陳稱被告係於性行為完成後才知悉其年齡,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係於認識當天及性行為完成後都經其告知其實際年齡及生日,顯見原告A女所陳述內容確已前後不一,原告A女於認識被告當天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及出生年月日等內容,已不無所疑。
⒊另參諸原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你跟被告發生性
關係時,你的身高多少?)我只知道那時候的身高跟現在沒有差多少,應該是166公分。」「(你那時候是怎麼樣的髮型?)長的,比現在還要長,過胸部了,沒有燙頭髮,是直的,有染頭髮,但不明顯,跟黑色差不多。」「(102年5、6月時,有沒有人說你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一點,不像未滿14歲?)有。」「(在當時是不是有朋友或同學會認為你看起來不像是未滿14歲的樣子,並這樣說過?)是。我跟媽媽出去,會被人誤認為我們是姊妹。」「(朋友跟同學會不會有人這樣說?)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會說看不出我的實際年齡,就是說會認為我看起來比實際年齡大等語綦詳」(見本院侵訴字第11號卷第76頁),顯見依案發當時原告A女之外貌觀之,應非屬一望即知未滿14歲之稚嫩年紀至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時,可預見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尚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14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對於主觀認知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女子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故與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即使未違反該女子之意願,仍構成對該女子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所為2次性侵害原告甲○之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母之監護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六、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原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原告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之國中學生,目前已有工作,薪資約1個月30,000元,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美容師,現已轉職,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分別為32,534元、23,27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於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