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軍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曾軍堯為現役軍人(民國104年3月10日入伍,現服役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而軍事審判法第
1條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修正意旨在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相悖,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曾軍堯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雖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於104年3月10日入伍)之104年3月7日下午5、6時許,嗣於入伍時經陸軍步兵第206旅採尿送驗,於104年3月23日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206R031004),確認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曾軍堯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偵查中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轉介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至中央衛生主關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示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入伍時經陸軍步兵第206旅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被告既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軍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戒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曾軍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軍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6日至105年8月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3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0日,曾軍堯至陸軍步兵第206旅關西營區辦理入伍報到手續時,為該部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軍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206R031004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送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乙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曾軍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2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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