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麗雲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美豐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94.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美豐因駕駛執照遭註銷,恐遭裁罰,竟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當場及經警於湖口服務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胞弟之配偶「楊麗雲」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楊麗雲」之簽名署押(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僅偽造簽名外,其餘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麗雲」之簽名署押,依其內容即在表示楊麗雲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提出交回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楊麗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及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嗣因該舉發通知單登載內容有誤,於寄送更正通知書予楊麗雲時遭楊麗雲發覺有異主動告知警方遭黃美豐冒名乙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豐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5頁)。
㈡、證人楊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0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麗雲」之簽名,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1、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楊麗雲」之簽名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楊麗雲」之簽名署押,該署押僅表示受測者即係「楊麗雲」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上開部分所偽簽之「楊麗雲」姓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計2枚,通知聯則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麗雲」之簽名,並複寫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表示以「楊麗雲」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回舉發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就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楊麗雲」署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麗雲」署名並將上開文件持向員警而交還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楊麗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始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麗雲署名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刑事案件偽冒楊麗雲名義接受調查之目的而為偽造署名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楊麗雲接受調查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3、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冒用「楊麗雲」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以生損害於楊麗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所有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麗雲」署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回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詢問人欄│偽造「楊麗雲」之│偵卷第13頁│││10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署名1枚││├──┼─────────────┼─────┼────────┼─────┤│2│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測人欄│偽造「楊麗雲」之│偵卷第14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楊麗雲」之│偵卷第15頁│││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者簽章欄│署名1枚(同時複││││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寫至同編號舉發通││││單(移送聯)││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楊麗雲」之│本院卷第3│││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者簽章欄│署名1枚(同時複│頁│││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寫至同編號舉發通││││單(存根聯)││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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