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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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志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
張仁志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張仁志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嗣甲女 向張仁志表示欲終止感情,張仁志因不願割捨與甲女間之關係而心生不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仁志思以偷拍性愛過程要脅甲女之方式維持渠等關係,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
3年6月下旬某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停車場,兩人隨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合意性交,詎張仁志未得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所有架設於前揭車輛後擋風玻璃左上方手動式之行車紀錄器,竊錄二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
(二)逾數日後,張仁志告知甲女遭他人偷拍性愛過程,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能拿回母帶等語,又逾數日之
103年7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張仁志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租屋處內,以手機播放前開竊錄之性愛影片予甲女觀看,甲女深感恐慌,張仁志見狀,遂假意向甲女稱:我已支出30萬元予對方,現在給妳兩條路,第一條就是一人出一半(指15萬元)、第二條就是不用出錢,但要與我維持性關係等語,甲女因籌不出款項且已欲結束與張仁志之感情,乃表示無法接受這兩項條件,並跪求張仁志之原諒,然張仁志不為所動,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女恫稱:若有抗拒,將告知其家人被偷拍性愛影片之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張仁志另行起意,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8月8日前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向甲女恐嚇稱:把15萬元拿出來,或者維持性關係,否則要把偷拍的事情告訴甲女家人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任令張仁志分別於103年7月15日至同月21日間之某日晚上9時許、103年7月22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日晚上
9時許、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8日前之某日晚上9時許,將其帶至新竹縣○○鄉○○路○○號,張仁志並將其陰莖置入甲女口腔內,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恐嚇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共3次。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張仁志處扣得前開供竊錄二人性交過程之行車紀錄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仁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偷拍地點照片、指認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張、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丟棄處照片2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4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52頁、第10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將其陰莖置入甲女口腔內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被害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經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甲女恐嚇稱:把15萬元拿出來,或者維持性關係,否則要把偷拍的事情告訴甲女家人等語,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而任令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被害人甲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強制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2罪、4月×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另於99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證人甲女對其信任,與之前往停車場休憩之機會,竊錄證人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證人甲女之隱私,並使證人甲女飽受驚嚇,惡性非輕;又僅因證人甲女欲終止感情,即心生不悅,利用竊錄性愛影片之事,以言詞恐嚇證人甲女,造成證人甲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恐嚇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兼衡被告前有建築、舊品買賣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時所用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在外、剪掉也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