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祺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錦祺於民國103年1月
7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翌(8)日凌晨2時8分許,入住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房內電視機上雲端盒、咖啡杯及DV
D電視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逃逸。嗣旅館房務人員清理房間時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 黃子晉楊謹榕 之證述暨被告手寫留存於旅館之資料為依據,訊之被告劉錦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是證人楊謹榕駕車搭載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其睡著後楊謹榕即先行離開,並不知房間遺失何物,後來是汽車旅館人員通知才知房內物品不見,當時留下寫有其姓名與電話之紙條是因欲向汽車旅館購買物品要求汽車旅館開立發票,汽車旅館人員要其留下資料始書寫給汽車旅館人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黃子晉並未目睹被告攜帶被竊物品離開,且於被告離開旅館10日後始向警報案,無從證明該213號房確於103年1月8日凌晨遭竊,且證人楊謹榕於當日與被告同在213號房內,若真有物品失竊,其亦有嫌疑,要難僅因證人楊謹榕於偵查中否認,即認被告涉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入住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惟均否認有何竊取房內物品犯行,而觀之證人黃子晉、楊謹榕之下列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竊取汽車旅館內之物品:
(一)證人黃子晉⑴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7日晚上11時12分有一男一女進入213號房休息,女客人中途駕駛1907-N
3號自小客車出房離開,103年1月8日凌晨2時8分許男客人搭計乘車離開,退房後經房務清潔人員發現房內遭客人竊取1個電視雲端盒、1個咖啡杯、一個電視遙控器,當時客人有留資料載明姓名、住址與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7日深夜至8日凌晨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的電視機上雲端盒、咖啡杯及DVD電視遙控器失竊,主管 易治平 跟我說他有去聯絡投宿的人有無拿走這些物品,他說他有聯絡到對方,目前對方沒有任何表示,他希望我直接去派出所報案,我們旅館只要是過夜的客人或是單一個客人自己來投宿或休息或客人情況比較不太對勁時都會留客人的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正常程序我們會在客人入住的電腦資料內記註客人在哪一天有消費且投宿的房內的物品有遺失,本件是房務人員跟我們告知房內東西有短缺,主管才會判斷可能是被偷走,若房務人員向上報告說房內東西有短缺時,一般正常處理流程會去房內檢視是否真的有東西遺失,然後再詢問上面的主管是否要去報案,我是隔天上班時才知道房內東西有短少,我們旅館除了機上雲端盒以外,其他都有備品,我看到的是雲端盒確實不見,房務人員說咖啡杯及遙控器後來有補上,客人離開後大概15至30分鐘之內客房清理人員就立刻會發現房內東西不見,他們當下會立刻回報櫃台人員,由櫃台人員再跟我們主管告知,本件發現東西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對於被告所寫字條我沒什麼印象,被告當時投宿的213號房旁邊就有一支監視器,我沒有印象當時是不是有調閱監視器,監視器內容通常保存一個禮拜到一個月,我們旅館咖啡杯有分新的跟舊的,我不太清楚當時失竊的是新款還是舊款,我任職時已經有部分的咖啡杯換成新款的,我不確定213號房當時是新款還是舊款的咖啡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依證人黃子晉上開證述,於上開時間進入213號房之客人有1男1女,女客人先行離去,客人退房後經清理人員發現房內物品有短缺,乃依被告所留資料向被告查詢經被告否認後報案,惟無法確認有無將213號房物品短缺事項註記於電腦或有無調閱213號房旁之監視錄影內容。可見百老匯汽車旅館就客房內各項物品於客人入住前後是否齊全,實無完整之紀錄可查,甚至連213號房內之咖啡杯究竟是何種款式亦無法確認,則該房內物品是否確於被告等人入住後始發生短缺,尚有疑義。況於上開時間入住213號房之客人有2位,就該2位客人離去之過程,百老匯汽車旅館又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是以證人黃子晉之上開證述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213號房內之機上雲端盒等物品。
(二)證人楊謹榕⑴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一起去過百老匯汽車旅館2次,均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其不會在該地停留很久,被告會在該處睡覺休息,因被告無車,其會駕車搭載被告至其服務之理容院消費後搭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因被告家中在整修,其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後最多待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即先行離開,離開時被告人是清醒,其去汽車旅館會看電視及第4台,不曾見過沒有遙控器,其離開時物品都還在,其並未竊取房內物品等語(見偵卷61-62頁)。⑵於本院104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理容院上班,從事按摩,交通工具是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白色TOYOTA,103年1月7日深夜11點多有駕駛1907-N3號車與被告到百老匯汽車旅館消費,我送他去那邊休息,我就離開了,我去那邊應該不會超過10分鐘,當天是我開車,汽車旅館櫃台會要求我們留資料,但是休息是不用留資料,當天只是是休息而已,我不知道櫃台人員到底有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留下姓名跟電話,我知道旅館正常程序是他們休息不用留資料,我沒有跟被告進到房間裡面,我應該是請被告在那邊休息以後我要回家,我當天只有在車庫沒有進去房間,我離開時被告是清醒的,因為我送他過去要走,他一定要清醒的,當時我是在工作,工作如果出去外面是要以鐘點計費的,所以我要走一定要收錢,被告睡著我怎麼拿錢,我當天有跟被告收錢,我在店裡面按摩一個小時是900元,出去外面是一小時是1千元,一樣要收錢,所以當天我離開時被告一定要清醒,不然我沒辦法收錢,我跟被告去過百老匯汽車旅館2次,我在偵查中回答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帶任何東西走,所以東西應該都還在,但這樣的回答並不是指我有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⑶於本院104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看了檢事官的詢問光碟,我想起來我後來應該是有進去213號房,接受事務官詢問當時的記憶比較正確,我離開之前都會關掉電視,這是習慣,當時被告不可能睡著,我要走了一定要跟他講,我要跟他確定時間多久,然後跟他算一下出來的時間來跟他收費我才離開,我不能等他睡著了之後才跟他說我在那邊待了很久,所以那天我要離開時有跟他講,也有跟他收錢,我當天離開百老匯汽車旅館時,電視機上面的雲端盒、房間內的遙控器跟咖啡杯我肯定還在,因為汽車旅館內的東西,他們會用一個盒子鎖起來,雲端盒或是光碟機會放在一個櫃子裡面鎖起來,所以東西一定都是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
5頁)。依證人楊謹榕之上開證述,其確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進入213號房,然就停留房內之時間先後說法不一,或稱未進入房內即離去,或稱停留約1-3個小時關掉電視後離去且未拿走房內物品,證人楊謹榕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其自承離去時並未檢查房內物品是否齊全,焉能證明於其離去後之房內情形。況依其所述,機上雲端盒、光碟機等物係汽車旅館置於房內櫃子裡並上鎖,則被告有無能力將鎖在櫃內之機上雲端盒偷走,亦大有疑義。且若真係被告破壞已上鎖之櫃子將機上雲端盒竊走,百老匯汽車旅館豈有未拍照存證且立即報警採取指紋之理。是以證人楊謹榕之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213號房之物品。
(三)證人 劉泓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份我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本件警詢筆錄是我製作,是黃子晉在103年1月18日15點20分左右至派出所報案,稱他所服務的百老匯汽車旅館裡面的房內物品遭竊,我就依規定開立報案證明單並製作筆錄,當時黃子晉有提供一張便條紙,當時我把正反兩面影印下來,上面有寫住址、電話還有簽名,背面有記載進房及退房時間,黃子晉說有地址、電話還有簽名的字跡是當時的房客留下,背面的進房、退房時間是他們百老匯汽車旅館櫃台寫下的字跡,我當時要去查詢紙條正面所寫的「劉錦祺」,因為被告筆錄有跟我提到有另一個女子「 小榕 」,還有黃子晉有提供車號,所以我就去查詢這部車的車主,以及車主的聯絡電話,後來我有傳被告來做筆錄當時我傳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他當時跟一位叫「小榕」的女子去百老匯汽車旅館休息,他說他不清楚這位「小榕」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因為我打電話都打不通,所以無法傳喚小榕到案,我有跟黃子晉調閱他們出入口的監視器,但沒有去房內,黃子晉跟我講說他們遺失一只機上雲端盒、咖啡杯及遙控器失竊,我們沒有去翻拍,因為黃子晉說事發時間是1月7日,他來報案的時間是1月18日,在這段時間他們已經把這些東西都補齊,當時也沒有去詢問當班的清潔人員,我當時沒有注意213號房隔壁房間旁有一支監視器,我只注意到大門出入口這兩支監視器,沒有注意到客人離開「房間」門口的過程,當時我要求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聯絡非常久,因為被告一直推託有事情要處理,我傳訊兩三次被告才來,當被告來時我沒有要求去被告家裡看看有無百老匯汽車旅館報失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依證人劉泓寬上開證述,其係於百老匯汽車旅館213號房物品失竊約10日後始接獲報案,惟其並未調取該旅館就失竊物品之電腦記錄及213號房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甚至就該次失竊物品之形狀、款式、樣貌亦未拍照查明,復未至被告住處查訪是否確有百老匯汽車旅館失竊物品,且未查明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之「小榕」身分,僅憑被告所留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及調閱該汽車旅館大門口監視器即移送被告,要難認其已有詳盡之蒐證。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汽車旅館大門口監視器監視畫面光碟,其內容為:「1、時間23時2分46秒一台車號0000-00、白色TOYOTA汽車開進百老匯汽車旅館大門口停下,至23時3分24秒駛離畫面。2、前開汽車停留期間,汽車旅館人員有伸手至駕駛座人員拿了某樣東西,過沒多久,汽車旅館人員又拿某樣東西給駕駛座人員。」,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經警調閱所得之監視錄影內容僅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百老匯汽車旅館之畫面,而非該2名客人離開汽車旅館之重要畫面,此等監視錄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213號房內之物品。
(四)至被告所留書寫姓名、地址、電話之紙條,被告辯稱係因欲購買該汽車旅館之物品索取發票所留,不論依證人黃子晉所述汽車旅館就過夜客人或單一客人投宿或休息或客人情況不對時會留客人姓名等資料,或證人楊謹榕所述客人休息無需留資料等情,其書寫紙條原因均與本件213號房內物品失竊無關,要難依此書寫被告姓名、地址、電話之紙條遽認被告竊取213號房內之物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失竊案僅有單一證人黃子晉於失竊後10日報案之報案筆錄,既無百老匯汽車旅館客房物品失竊電腦紀錄,亦無拍攝旅館清理人員發現物品失竊之現場相片或失竊物品相片,更無監視錄影畫面顯現被告或證人楊謹榕離去之過程,遑論採取現場指紋,參照前揭說明,實難僅依證人楊謹榕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書寫被告姓名、地址、電話之紙條遽課被告竊盜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