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被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 陳錦榮
梅秀蘭 洪璘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25、14487、15550、22339、22543、23786、27955、3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品綸、高嘉良、陳錦榮、梅秀蘭、洪璘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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