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賴彥樺 即 賴文杰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3至6、9部分之財產,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及109年3月4日分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3至6、9之清算財團財產進行變價。依106年7月17日債權人會議決議,將編號1部分不動產拍賣次數訂定為4次,編號3至6部分不動產之拍賣次數定為6次,編號9之金戒指部分則僅決議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賣。參考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前開不動產之再行拍賣酌減數額應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如編號1不動產拍賣4次仍未拍定,編號3至6之不動產拍賣6次亦未拍定,則足認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將編號1及編號3至6之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編號9之金戒指,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及避免拖延程序,宜將金戒指之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15,拍賣至第6次,若仍無人應買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予債務人。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2、7、8之存款、理賠金,債務人應自行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處分方法│備考│├──┼────┼────────┼─────────┼───────┤│1│未辦保存│建物門牌:彰化縣│由管理人進行變價,│鑑定價值:新臺│││登記建物○○○鎮○○路○段│拍賣次數為4次,再│幣75,000元││││212號,權利範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1/4│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2│存款│新臺幣28,7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土地│彰化縣溪湖鎮平和│由管理人進行變價,│鑑定價值:新臺││││段556地號,權利│拍賣次數為6次,再│幣1,377,500元││││範圍39/2400│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4│土地│彰化縣溪湖鎮平和│由管理人進行變價,│鑑定價值:新臺││││段558地號,權利│拍賣次數為6次,再│幣54萬元││││範圍39/2400│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5│建物│彰化縣溪湖鎮平和│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鑑定價值:新臺││││段39建號(門牌號│,拍賣次數為6次,│幣115,000元││││碼:彰化縣溪湖鎮│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東環路62巷21號)│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權利範圍1/4│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6│未辦保存│門牌號碼:彰化縣│由管理人進行變價,│鑑定價值:新臺│││登記建物○○○鎮○○路○○巷│拍賣次數為6次,再│幣55,000元││││21號增建部分,權│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利範圍1/4│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7│存款│新臺幣528,973元││協議分割│├──┼────┼────────┼─────────┼───────┤│8│理賠金│新臺幣50萬元│││├──┼────┼────────┼─────────┼───────┤│9│金戒指│五錢三分八厘│由管理人進行變價,│上刻有「福」字│││││拍賣次數為6次,再│:重量為五錢三│││││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分八厘│││││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十五。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