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一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雖曾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可就已審結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提案予大法庭之法定程式,如未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即不合法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為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其書狀所列載108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號案件,現均未繫屬於本院。又聲請人雖陳明其具律師執業資格,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98年6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資料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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