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王 許美惠 即債權人債務人 陳朱生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 王許美惠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債務人及債權人王許美惠僅提出借據,倘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王許美惠(債務人於109年6月9日陳報㈤狀更正債權人姓名)未於本件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有王許美惠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02,500元,本院依法將之列入債權表。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異議)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定期通知債權人王許美惠及債務人提出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成立之佐證證明等文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具狀陳報,略謂因計程車車齡太久,必須淘汰,惟債務人及其家人並無資金,而係向親家母王許美惠借款802,580元購買。王許美惠係於107年2月6日將現金存入聲請人之女婿 王煒捷 第一銀行帳戶內,同日由聲請人女兒 陳怡秀 自帳戶匯款802,580元至車行 簡明鐘 ,並提出王煒捷第一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為證。查上開帳戶確於107年2月6日由王許美惠匯款至王煒捷帳戶,同日並匯出802,580元。另債務人女兒陳怡秀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予簡明鐘,亦有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內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卷第43頁)。次查,債務人確於107年2月購買個人計程車,並同時提出由簡明鐘代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泰汽車股份有裉公司台北港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款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綜上,上開債務人所提匯款日期與購買車輛日期相近,且債務人女兒轉匯至車商簡明鐘之款項確由債權人王許美惠所匯入,是債務人陳報曾向債權人王許美惠借款80萬2,500元,一年償還10萬元,於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陳報債權人王許美惠之債權尚有702,500元等情尚堪採信。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