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上訴人 梅秀蘭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上訴人 洪璘 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第14487號、第15550號、第22339號、第22543號、第23786號、第27955號、第3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概括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梅秀蘭、 洪璘基 各有如其附表一編號31至37、編號40至42等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訴人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梅秀蘭7罪、洪璘基3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梅秀蘭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梅秀蘭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詐欺取財案件(下簡稱前案)中,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遭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領款犯行,與前案認定之領款犯行,應係一自然意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該一行為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原判決自不應再行重複處罰。原判決重複論罪科刑,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
洪璘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洪璘基就同一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第18937號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撤銷改判,再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同稱前案,洪璘基雖不服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已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與前案間,雖然被害者之內容及時間或有差異,惟犯罪時間互有重疊,甚至重要共犯 高亦凡 皆參與上開二案犯行,洪璘基於上開二案均表示為謀生需要,「按中國時報所載應徵外務員,並透過LINE與『高亦凡』約定工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7日後,其僅獲得4,000元工資,剩餘1萬元工資尚未收到…」,足徵洪璘基主觀上係以應徵工作之決意,於時間密接下反覆、持續地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方法工作,以達其賺取工資的目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二案應屬同一案件。又洪璘基係被詐欺而從事代為提領現金之工作,僅上班三天隨即捲入前案及本案訴訟中,因前開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洪璘基雖已向原審陳明上情,惟原審並未詳實調查上開二案是否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對洪璘基有利部分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之違法。又洪璘基本意為求職,主觀上倘有詐欺取財意思,何以僅領得4,000元工資,其餘229,000元之不法利得均歸高亦凡所有?而非乾脆將上開款項全部捲款潛逃?洪璘基根本不認識各告訴人,亦不曾接觸,對於告訴人為何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亦不了解,就「告訴人是否真實受害及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事實」及「(人頭)帳戶使用人之情況」各節均無認識,何能苛責其有犯罪之明知?其應徵取得外務員工作,工作時或告知係負責「提領電動店賭客匯入之賭金」,從事「電動賭博電玩賭金之代為領取工作」,有LINE截圖照片可佐,遂不疑有他,遵囑領取包裹及提款,僅經短短數日即被逮捕,顯見其確被蒙在鼓裡。原審認定洪璘基知道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犯罪,顯與事實不符,且亦無相當證據可證其知道代為提領之現金是詐欺款項。原審對洪璘基有利部分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所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本案詐欺行為在告訴人匯出款項後,應即告終了,嗣後洪璘基縱使受命提領詐欺贓款,亦屬不罰之後行為。又原審認定洪璘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所謂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究係哪三人?且原審亦未詳查洪璘基與其餘二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無相互利用之行為,或僅屬於高亦凡詐欺洪璘基提供勞務?原審遽認洪璘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原判決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併有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關於梅秀蘭、洪璘基等上訴意旨所稱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是否為同一事(案)件,原判決已扼要說明梅秀蘭、洪璘基等所參與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與渠等所稱前案之被害人各異,各被害人個別受騙先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未盡一致,非同一案件,無重複判決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何違法可指。梅秀蘭之上訴意旨及洪璘基相關之上訴意旨,無非祇憑前案與本件犯行間,有詐騙手法相似、部分犯罪成員相同、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近接,或犯罪時間互有重疊,即認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欠當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秉持斯旨,載述:洪璘基雖於原審改口否認犯罪,辯稱:係按中國時報所載應徵外務員,透過LINE與「高亦凡」約定工資日薪2,000元,工作7日,尚有工資未得之損害,顯屬被害人,復未曾與本案告訴人等接觸,對於彼等受害事實並無認識,且所謂「3人共犯詐欺」,其餘2人為何人,未據檢察官證明云云。惟查:洪璘基於警詢時供稱:應徵本案提款工作後,實習第一天時對方要求伊加「高亦凡」的LINE,「高亦凡」教伊如何工作,表示公司經營賭博電玩,伊負責提領賭客匯入公司帳戶之賭金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稱:上班時,對方透過LINE聯絡伊,對方名叫「 阿德 」,要伊至思源路某洗衣店後方冷氣架上拿取包裹,內有提款卡,「阿德」叫伊開卡,並用LINE或電話告知密碼等語,再參酌其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警詢、偵查中自承:應徵提款工作時起,即與自稱高先生之「高亦凡」以電話交談,曾目睹有女子分別前來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其既曾分別與「高亦凡」、「阿德」電話交談而親聞彼等之說話聲調,衡情當能清楚分辨彼等究屬同一人或不同人。其始終未曾指陳「高亦凡」、「阿德」為同一人,足徵「高亦凡」、「阿德」應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其於參與本案犯行時,所知共犯至少有其本人、「高亦凡」、「阿德」、放置提款卡及取走贓款之不詳女子等人,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顯有認識。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非困難之事,倘非事涉不法,「高亦凡」等人本可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何需大費周章、支付工資委請洪璘基從事提款工作?此與常情顯然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高亦凡」等人所為應屬不法,洪璘基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前曾擔任全國房屋仲介分店負責人,後又從事餐飲業,領有丙級廚師執照,於本案行為時已53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可疑之處,已難諉稱不知,其復坦認應徵本案提款工作時並無實際面試,亦與常情相悖,當能判斷對方有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於依指示前往提款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由不詳人士收取,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顯係對其自身之提款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核屬原審綜合調查所得,說明何以認定洪璘基本件所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洪璘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述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