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無效(婚姻關係不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8月15日入伍,在陸軍108師
324旅旅本部服大專常備兵義務役,官階為下士文書,迄於70年6月30日退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經國防部特准即於70年3月5日結婚,兩造並於退伍後之70年7月7日向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依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2條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又上訴人於退伍之後,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基此,兩造之戶籍上有結婚之登記,與事實不符,造成上訴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如認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唯兩造之婚姻,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所謂無效,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則兩造於70年7月7日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結婚登記即自始無效,依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而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申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45條規定,應由原申請人辦理撤銷登記,如此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上訴人同往戶政機關申辦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乃聲明請求「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不存)。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而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如上。
⒉於本院補充主張:
⑴原判決既認定證人 史來進 (被上訴人之父)、 史清林
被上訴人之胞兄)於原審之供述有所出入,則兩人所陳稱之70年7月1日兩造補辦結婚乙節,應非事實。然原判決復認其出入之供述不礙於兩造確有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就兩造於70年3月是否舉行結婚乙節:
史來進於原審證稱兩造於70年7月1日結婚,之前沒有舉辦過婚禮;史清林則證稱兩造於70年3、4月左右有舉辦婚禮,二者供述不一,所述即非無疑。
②被上訴人所謂於70年7月1日補辦結婚,被上訴人有否
穿白紗禮服乙節,史來進證述被上訴人有穿白紗禮服;史清林則證稱被上訴人未穿白紗禮服,且證人史來進、史清林均有參加,何以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穿白紗禮服乙節供述南轅北轍?③就70年7月2日有無歸寧儀式:
史來進稱有;史清林稱沒有。歸寧儀式係結婚習俗,兩造苟有於70年7月1日補辦結婚,且證人亦有參加,何以對此證述亦不一致?證人史來進、史清林係被上訴人之父兄,血脈相連,所為供述,為附合被上訴人之詞,幸經隔離訊問,而發現渠等就同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亦證所謂兩造於70年7月l日補辦結婚乙節,並非事實。
⑵兩造既於70年3月5日結婚,宴客四、五十桌,有迎娶歸
寧,而召告諸親諸友,兩造親友及社會習俗已認兩造完結婚大典,又何須於70年7月1日補辦結婚?何況被上訴人於70年7月已懷孕8個月,再過2個月即將生產,則又有何理由須於當時補辦結婚?其次,上訴人家族居住於三合院,70年間,上訴人祖父、祖母、父執輩,加上上訴人兄妹及堂兄妹,人數共25人,苟真有補辦結婚,在民風淳樸之六甲鄉,豈會不邀請至親全家族參加之理,被上訴人所稱補辦結婚宴請一桌,如何能坐得下上訴人之家族人數,故被上訴人所稱70年7月1日兩造補辦結婚並非真實。
⑶70年7月1日當日上訴人赴六甲鄉公所報到,任臨時技術
員,苟兩造有於70年7月1日補辦結婚,上訴人何不於補辦結婚後,翌日再上班,何須於70年7月1日上班?且苟兩造有於上訴人上班第一天補辦結婚,上訴人需請假以招呼來賓親友及準備相關事宜,同時亦會邀請直屬長官參加始合情理,上訴人非但未請假,亦未邀請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參加所謂婚禮,此業據證人陳清貴(曾任六甲鄉公所課長)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證兩造並未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不當。
⑷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固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揆其立法意旨,應係將當事人間與婚姻有關之事項藉由訴訟一次性解決,惟因離婚與婚姻無效之基本事實全然不同,能否因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受該判決之原告即不得再提起婚姻無效之訴,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既撤回離婚之上訴,其後再提起婚姻無效之訴,已無法一次性解決,違反民事訴訟係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意旨,準此本件起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⑸民事訴訟法第248、257條就客觀訴之合併,訴之變更、
追加之禁止,規定需限於同種訴訟程序中始可提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預備之訴,與先位聲明均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易言之,先位聲明與預備之訴均屬同種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提出備位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⑹退言之,如認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惟兩造之婚姻,
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又兩造在70年7月1日並無舉行或補辦結婚儀式,其結婚亦屬無效。而所謂無效,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則兩造於70年7月7日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結婚登記即自始無效,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申請人為兩造,依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45條規定,應由原申請人辦理撤銷登記,則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上訴人同往戶政機關申辦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爰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對於先、備位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依70年間施行之勘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6條規定「軍人
結婚之核准權責,軍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隸屬於國防部之機關服務者,其結婚由各該機關主官核准」,而上訴人自承於70年3月5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預備役士官,故其服務單位不隸屬於國防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結婚由其機關主官核准。上訴人於兩造70年3月5日結婚時向被上訴人及其親族表示,已得上級主官核准結婚,並已向服役單位申請辦妥相關之手續,該日並有服役單位之長官、同袍連袂到場祝賀,足認兩造婚姻乃有效。縱上訴人未經上級核准,然上訴人在退伍後已非現役軍人,其結婚不受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兩造乃於上訴人退伍後的70年7月1日在距離上訴人工作地點不遠的自宅即台南縣○○鄉○○村○○街○○號補辦結婚儀式,當時也有一同慶祝上訴人退伍之意,該次參加人員有雙方父母、上訴人伯叔、上訴人大姐、被上訴人大哥,那天並未穿白紗禮服,只辦一桌,兩造並於同年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姻類別為普通婚姻,結婚日期為70年7月1日,故兩造婚姻當然有效。
⒉另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0日具狀向原審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案號:95年度婚字第90號,下稱前案),業經原審為實體審查,於95年11月15日以其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上訴,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中,因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前案離婚之訴敗訴確定之後,復以兩造婚姻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條規定,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同法第572條規定不符。修正施行前戶籍法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上訴人備位主張與該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戶政機關並無判定民事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職權,為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所指明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答辯之聲明如上。
⒊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程序方面:
①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原審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撤銷
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前已於同年月11日民事答辯㈢狀表示不同意,茲再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人事訴訟程序之訴,與備位撤銷結婚登記顯非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不得為之,且徵諸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等人事訴訟中得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限於夫妻財產之分配等特許之事項,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既非此特許事項,依法亦不得為之。
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先位之婚姻無效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及第573條第1項之禁止起訴規定,其先位之訴為不合法,並非無理由,是上訴人追加之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亦不符上開之預備合併之釋示,其追加並不合法。
⑵實體方面: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先位之訴不合法,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原審對此不合法之認定應以維持。備位之請求以先位請求為基礎,其請求顯有未當。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云云,並未指明請求權之基礎何在,應認無理由。其主張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25、45條規定,非民事法律關係,即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亦屬不合法。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68年8月15日入伍,在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服大專常備兵義務役,官階為下士文書,於70年6月30日退伍。
㈡、70年3月5日上訴人在服役中與被上訴人結婚。
㈢、70年7月7日兩造向台南縣六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㈣、對於原審向國防部函詢的回覆函亦為上訴人在70年6月30日退伍,服役單位為陸軍司令部及後指部有關於上訴人兵籍資料袋中沒有結婚記錄及婚姻報告表書證沒有意見。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備位之訴,於原審即表示不同意。
㈥、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伍令影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以及台南縣後備指揮部96年4月16日崑信字第0960001433號書函附於原審卷5至9頁及58頁可按。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婚姻無效之訴?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撤銷結婚登記)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8、257、572條非同種訴訟而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是否不符預備合併之要件?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未指明請求權之基礎,其主張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45條規定,是否非屬普通民事法院管轄範圍而不合法?(按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㈣、70年3月5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是否有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得到主管准許。
㈤、在70年7月1日兩造是否有補辦結婚儀式。
五、本院判斷:
㈠、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上訴人,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係指該受判決之上訴人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又其所主張之事實,倘均係發生在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已非不為上訴人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者,亦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婚姻無效之訴?⒈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上訴人為
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之下士文書,屬軍人身分,因未符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婚姻因而無效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經前案原審95年度婚字第90號於95年11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前案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期間,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致該離婚事件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原審95年度婚字第90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號離婚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原審95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3至38頁),上訴人既為前案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其於本件所主張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上訴人為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之下士文書,屬軍人身分,因未符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婚姻因而無效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認不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本得於前案之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為訴之追加以主張之,然綜觀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訴訟中,並未就離婚事件之前提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之事由有所論述,於本件中復未就前案離婚事件當時缺乏證據證明致未併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擴張,如有違反,而另提起獨立之婚姻無效之訴,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見 吳明軒 著89年9月修訂五版『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47頁),自不能再獨立提起確認本件婚姻無效之訴,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兩造婚姻無效,其先位之訴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兩造爭執事項之
㈣、70年3月5日兩造結婚時,上訴人是否有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得到主管准許?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就該部分未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以其起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仍屬相同。故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兩造婚姻因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發生在前案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上訴人於原審96年7月5日之民事追加訴訟狀中主張其於請求離婚事件尚未能知悉,法院自得就「兩造有無於70年7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進行調查云云(見原審卷8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資料,依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所97年5月26日南縣六戶字第0970000671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見本院卷84至91頁),兩造之結婚日期均係記載70年7月1日,而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是上訴人自己一個人去辦的,至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會寫結婚日期為70年7月1日是因為上訴人70年6月30日才退伍,…」等語(見本院卷96、97頁),則上訴人既係親自前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尚難認不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本得於前案之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為訴之追加以主張之,然綜觀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訴訟當中,並未就離婚事件之前提及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之事由有所論述,於本件中復未就前案離婚事件當時缺乏證據證明致未併提起訴訟乙節提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再獨立提起本件確定婚姻無效之訴,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兩造婚姻無效,其先位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㈤、在70年7月1日兩造是否有補辦結婚儀式,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以上訴人在70年7月1日兩造有補辦結婚儀式,其起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亦有可議,但其結果仍屬相同。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撤銷結婚登記)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8、257、572條非同種訴訟而不得合併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是否不符預備合併之要件?上訴人備位聲明未指明請求權之基礎,其主張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45條規定,是否非屬普通民事法院管轄範圍而不合法?⒈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惟兩造之婚姻
,依當時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其結婚為無效。又兩造在70年7月1日並無舉行或補辦結婚儀式,其結婚亦屬無效。而所謂無效,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則兩造於70年7月7日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之結婚登記即自始無效,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登記,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申請人為兩造,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45條規定,應由原申請人辦理撤銷登記,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上訴人同往戶政機關申辦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爰請判決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上述備位之訴之主張係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
勝訴,即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前提,苟法院判決上訴人上述先位之訴勝訴確定,上訴人可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逕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70年7月7日之結婚登記,毋待上訴人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條、4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況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之起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其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並非單純依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25、45條規定主張,而係以民事訴訟法之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前提,自屬普通民事法院即原審及本院所管轄之範圍,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8、257、572條非同種訴訟而不得合併提起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之先位、備位之訴,二者間雖非如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之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本件之先位、備位之訴二者間並無同時不能並存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惟基於新訴訟標的理論,本於重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標的得自由處分之原則下,尚允許上訴人在此情形,仍沿用以先位、備位之訴名稱而合併起訴,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請求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應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其中主張「兩造於70年3月5日結婚,結婚當時上訴人為陸軍108師324旅旅本部之下士文書,屬軍人身分,因未符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婚姻因而無效部分」,雖亦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請求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而駁回之,惟原審認該部分起訴為無理由,雖有可議,但其判決結果仍駁回之,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另就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於70年7月1日補行婚禮,兩造婚姻因而無效部分」,原審未從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以上訴人在70年7月1日有補辦結婚儀式,其起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雖亦有可議,但其判決結果仍駁回之,亦核與本院判決屬相同。故上訴人之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其請求在實體上無理由而駁回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判決結果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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