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黃奕銓 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90年度偵字第826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黃奕銓(原名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
黃奕銓(原名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座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者,由不知情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黃玉琴 、 林春蘭 、 林春珊 、 林春婷 、 林春君 、 林春巧 等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無償交由 林良風 管理使用。林良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丙○○、黃奕銓(原名乙○○,以下均以黃奕銓稱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以前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起,由林良風提供其所管理使用之前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由丙○○對外以合法棄土場可供傾倒工程廢土之名義,以每車次(以35公噸貨車計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如較大噸位貨車則每台車收取3000元之代價,招攬不知情之貨車駕駛 秦坤良 、 許德億 、 羅崑 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外地載運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殘餘鋼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由丙○○負責在現場指揮及向貨車司機收取費用;另林良風、丙○○、黃奕銓為掩飾以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推由丙○○、黃奕銓尋找土方以便將上開廢棄物覆蓋、掩埋,黃奕銓遂以上開土地使用權人欲種植作物為由,指示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 李進 來、 李盛全 ,自89年2月至同年5月間,駕駛21公噸之十輪大卡車,自甲○○所有之新竹縣○○鎮○○段291-12、291-13地號土地載運因山崩所遺留之土方至上開山坡地並傾倒於堆置之廢棄物旁( 李進來 、李盛全第1次載運係由丙○○與黃奕銓共同駕車引導至傾倒地點),再由在現場之林良風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小型挖土機將之覆蓋於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上並將之填平,總計堆積之廢棄物及土石面積約達52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115地號土地B部分),使縱深約近百公尺之山谷由底部至山谷邊緣均填滿與路面齊平,且未做任何方式之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嗣於89年5月1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縣環保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復興鄉公所人員,在上址查獲現場露天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有效防滲漏設施等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舉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黃奕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人許德億、 羅崑火 、秦坤良、李進來、林良風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未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17、118頁)、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2紙(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2頁、89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2頁)、89年11月8日所拍攝現場照片22張(89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4頁至第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5月10日勘驗筆錄(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1-1頁)、現場照片8張(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許德億提供之日報表(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40頁)、被告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80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5年8月24日 關鎮 農字第0950010031號函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山坡地開挖說明書及甲○○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至41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88年10月19日88關鎮農字第13457號函(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23頁)、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1年4月30日91復鄉建設字第6220號函(原審卷二第13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黃奕銓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由林良風提供上開土地並由其招攬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許德億在上址傾倒、堆置廢土等情,以及被告黃奕銓對於林良風委由其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在上址傾倒土方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辯稱:其係因林良風要伊幫忙尋找廢土填路,始在路上攔下由許德億駕駛之貨車並告知倒土之位置,且其僅容許許德億1台車去倒,其餘在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均是由林良風他們自己聯絡司機去倒的,其並未招攬司機傾倒這麼多廢土云云;被告黃奕銓則辯稱:
其係受林良風所託,遂同意由林良風攔截其所僱請之司機將整治老家山崩所產生的土方傾倒於上開土地,他們如何去倒伊並不知情,且伊對於在上址現場傾倒、堆置廢棄物部分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管理者,而由黃玉琴、林春蘭、林春珊、林春婷、林春君、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實際均交由林良風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琴、林春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筆土地原即由林良風在使用,當初可能是分割土地時沒分好,渠等並不知道林良風將土地提供給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108、109、112頁),並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17、118頁)附卷可資參佐。同案被告林良風既經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自屬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二)次查,本件於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傾倒、堆積面積廣約524平方公尺之廢棄土石、混凝土塊、殘餘鋼筋、廢木材、磚塊等廢棄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農業局、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及復興鄉公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89年5月10日11時、同年11月8日10時30分會勘明確,且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誤,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2紙(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22頁、89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2頁)、89年11月8日所拍攝現場照片22張(89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4頁至第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0日會同前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廢棄物從山谷往上堆至路面,深約50公尺,由外觀看起來有多種不同棄土,疑為工業用,有怪味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紙(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1-1頁)、現場照片8張(89年度他字第766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為證。而依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顯示,該地混雜堆置廢棄木材、塑膠、帆布、廢磚塊、土石方、混凝土塊及殘餘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均為雜亂之廢棄物,其數量之鉅,顯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足徵本件於系爭土地所傾倒、堆積者係含有大量事先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及殘餘鋼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屬無疑。
(三)證人許德億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調查時陳稱:在89年4月24日左右接到自稱黃先生(即被告丙○○)行動電話,表示有合法棄土場可提供傾倒工程廢土,每車收取300元傾倒費用,之後其便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工地載運2車次工程廢土至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傾倒,現場由被告丙○○親自收取進場傾倒費用並指定傾倒地點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甚詳,並提供日報表1份(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40頁)資為佐證。又證人羅崑火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係透過同行介紹認識被告丙○○,因丙○○稱可以在桃園縣復興鄉上高遶30號附近土地傾倒廢棄物,遂在89年3月至4月底總共至臺北市士林區宏國砂石廠載運2趟建築廢棄物,由丙○○在路上等候,並向伊與其他同行收取每台車3000元之傾倒費用後,便帶領渠等至上開地點傾倒,所傾倒者均為15米之建築廢棄物等語(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秦坤良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與許德億曾於89年3月至5月間共同載運廢棄物至復興鄉上高遶30號附近山坡地傾倒,僅知現場負責人姓黃,由其指揮傾倒地點並向渠等收取一車300元至400元之費用,一次約可載運35公噸含混凝土塊、殘餘鋼筋等內容物之營建廢棄物等語(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33至第35頁)甚詳,佐以被告丙○○自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有招攬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許德億在上址傾倒、堆置廢土等情(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29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參以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80頁)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其中1張顯示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於傾倒廢土之車輛旁(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51頁),堪認證人許德億、羅崑火、秦坤良上開所為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於89年2月至5月間,確曾就同案被告林良風所提供之上開系爭土地對外宣稱係合法棄土場可供傾倒工程廢土,而招攬並引領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向渠等收取費用,至為灼然;被告丙○○辯稱:其僅容許許德億1台車去倒,其餘在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均是由同案被告林良風自己聯絡司機去倒的,其並未招攬司機傾倒這麼多廢土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丙○○係透過其姪即被告黃奕銓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林良風,且被告黃奕銓曾告知丙○○關於林良風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山坡地有供人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此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為被告黃奕銓所是認(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黃奕銓對於同案被告林良風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即由被告黃奕銓所僱請之卡車司機李進來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該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鄰上高遶30號附近之山坡地保育林及山溝中,已有大量垃圾及其他種類廢棄物,並有小型挖土機在該地施做。我及李盛全2人只是依照黃奕銓的指示將泥土倒在該等廢棄物之旁邊,由在該地施做的小型挖土機弄平」等語(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18頁), 益徵 被告黃奕銓對於上開山坡地內廢棄物及土方之堆置、傾倒位置及方式均甚明瞭,其若未參與,焉有可能對整個棄土場運作之流程如此熟稔?再者,被告黃奕銓提供土方並僱請李盛全、李進來自其老家載運山崩崩落下來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傾倒之過程,被告丙○○亦有參與其中,此觀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89年)4、5月份時,我回鄉下,我姪子黃奕銓開土雞城,對於山崩下來的土說要運走,我與黃一起去找車子,是找他的同學,但是用打電話的,車子就會出來」(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82頁反面)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曾應黃奕銓之請,共同於第1次載運廢土時,開車帶領廢土車至傾倒地點」(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28頁反面)等語即明;另同案被告林良風除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外,甚且於被告黃奕銓僱請李盛全、李進來載運土方前來傾倒時留在現場,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小型挖土機將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並將之填平之事實,亦據林良風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詳(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45頁)。綜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黃奕銓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奕銓辯稱:李進來、李盛全如何傾倒土方伊不知情,且伊對於在上址現場傾倒、堆置廢棄物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自難憑取。
(五)證人李進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9年2、3月間,由被告黃奕銓僱請伊及李盛全以21公噸之大貨車,載運黃奕銓整理老家土地所產生之土方至復興鄉上高遶30號附近之山坡地保育林地傾倒,供黃奕銓之友人種植作物使用,當時復興鄉該處已有大量垃圾及廢棄物等語(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黃奕銓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在89年2月至5月間在林良風要求下,將整治老家山坡地崩塌之土方,僱請李盛全、李進來駕駛2輛同型21公噸重的十輪大卡車傾倒在林良風所管理使用之上開山坡地內,約載運2、30車次等語(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20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黃奕銓就上開土方之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來自新竹縣○○鎮○○段甲○○所有之土地(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921大地震其位於新竹縣○○鎮○○段291-12、291-13地號土地崩落大量之土石,遂請黃奕銓幫忙清理並代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相符,且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5年8月24日關鎮農字第0950010031號函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山坡地開挖說明書及甲○○就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及該所88年10月19日88關鎮農字第13457號函(其上記載:「台端申請清除因近日連續豪雨所造成之崩塌泥土掩埋到房屋部分乙案,在不影響水土保持情況下,准予自行清除崩塌之土石」,見90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23頁)各1紙在卷足憑,固均堪認被告黃奕銓僱請李盛全、李進來所載運、傾倒之土方係乾淨之土,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然系爭山坡地於證人李進來、李盛全傾倒土方之前,既已混雜土石、磚塊、廢木材、混凝土塊及殘餘鋼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徵,且被告黃奕銓對於上開山坡地內廢棄物及土方之堆置、傾倒位置及方式均甚明瞭,其對整個棄土場之運作流程甚為熟稔,業經認定如上,是縱令被告黃奕銓於被告丙○○招攬司機傾倒大量廢棄物後,再僱請不知情之李盛全、李進來載運非屬廢棄物之乾淨土方至上開山坡地傾倒,亦無從解免其與同案被告林良風、被告丙○○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責,反適足以證明其等以乾淨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之上係為掩飾其等以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是被告黃奕銓、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所傾倒之泥土係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云云,縱有部分屬實,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丙○○、黃奕銓之認定。
(六)至被告丙○○向貨車駕駛收取每車次(以35公噸貨車計算)300元至400元,如較大噸位貨車則收取每車次3000元之費用後,其與被告黃奕銓及同案被告林良風間究如何分配上開利潤,雖未據其等供明;另每車次載運上開山崩土方至系爭山坡地傾倒之費用300元,究係由同案被告林良風支付予被告丙○○抑黃奕銓,林良風與黃奕銓亦所供不一(分見89年度偵字第14439號卷第4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此究屬其等3人間內部利益如何分配之問題,縱未臻明確,亦不影響其等3人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等情,被告丙○○、黃奕銓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事證明確,被告丙○○、黃奕銓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黃奕銓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已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依被告等於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月30日復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僅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新法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刑度部分均相同,是前後法刑度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丙○○、黃奕銓所為,均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丙○○、黃奕銓2人與同案被告林良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並不影響本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良風間共同正犯之關係,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黃奕銓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為連續犯,然查,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一個同意提供土地,即包含同意反覆之多次堆置行為,是被告丙○○、黃奕銓提供上開土地供多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丙○○、黃奕銓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黃奕銓係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謀議,由丙○○對外以林良風管理使用之土地係合法棄土場可供傾倒工程廢土之名義,以每車次(以35公噸貨車計算)收取300元至400元,如較大噸位貨車則每台車收取3000元之代價,招攬不知情之貨車駕駛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由丙○○負責在現場指揮及向貨車司機收取費用,是其等2人係與提供土地之同案被告林良風共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原判決認被告丙○○、黃奕銓所為,均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僅容許1台車傾倒廢棄物,其並未招攬司機傾倒如系爭山坡地現場所遍布之大量廢土云云;另被告黃奕銓上訴主張其不知司機如何傾倒土方,且對於在系爭山坡地現場傾倒、堆置廢棄物部分並未參與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黃奕銓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黃奕銓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提供土地供人於現場露天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渠等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為謀生計始出此下策,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茲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得宣告緩刑之前提條件,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且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查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案迄今多年謹言慎行,潔身自愛,未曾再有其他犯罪行為,而共同林良風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冗長嚴酷之刑事訴追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黃奕銓明知同案被告林良風為使用權人之桃園縣○○鄉○○段1115及1115-3等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係經政府公告,屬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之土地,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依法不得於該地區開發,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基於堆置廢棄物於前揭山坡地之概括犯意,自89年2月間起,由林良風提供前揭國有山坡地保育林地,並由被告丙○○對外以合法棄土場可供傾倒工程廢土,每車收費300元至3000元不等費用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貨車駕駛秦坤良、許德億、羅崑火等司機多人,載運大量之各類工程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堆積之廢棄物及土石總面積約524平方公尺,使縱深約近百公尺之山谷由底部至山谷邊緣均填滿與路面齊平。另為掩飾於水源保護區傾倒廢棄物之非法行為,以於前開山坡地種植地瓜之名義,由被告黃奕銓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李進來、李盛全,自89年2月至同年5月止,以所駕駛之20噸重十輪大卡車,載運泥土多次至該地傾倒覆蓋,造成該處地形、地貌改變甚巨,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黃奕銓就上開桃園縣○○鄉○○段1115-3地號土地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就上開1115地號土地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另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然查:
(一)關於上開1115-3地號土地部分:系爭桃園縣○○鄉○○段之國有山坡地實際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係位於1115地號土地B部分(如附圖所示),至上開1115-3地號土地,並未發現有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此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1月5日、90年11月5日派員丈量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附卷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黃奕銓就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共同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等罪嫌,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丙○○、黃奕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即就上開1115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丙○○、黃奕銓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開1115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黃玉琴、林春蘭、林春珊、林春婷、林春君、林春巧等人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然實際系爭土地均交由被告林良風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玉琴、林春珊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
2、被告丙○○、黃奕銓與同案被告林良風固有提供此部分土地供人傾倒、堆置營建工程廢棄物之事實(詳如前述),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規定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同法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森林法第51條則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是上開條文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於釀成災害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前,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探諸本件案情,同案被告林良風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然實際上業已取得地上權人同意而由其管理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已據前述,則林良風本屬有權使用,是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尚不生擅自無權使用之竊佔問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丙○○、黃奕銓上開行為,雖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原審於90年10月5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現場傾倒廢棄土部分已植被完整,種有牧草、相思樹、雜草、雜木,而會同履勘人員亦表示現場植被完整,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此有原審9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73頁)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1年4月30日91復鄉建設字第6220號函(原審卷二第13頁)附於原審卷可資參佐。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丙○○、黃奕銓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從而,被告丙○○、黃奕銓所為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核不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責甚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黃奕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丙○○、黃奕銓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4條第1項後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違反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至第7項、第15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2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