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苗栗縣竹南鎮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17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經過新竹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欲進入北二高時,與共同被告 許天賜 (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處罰金叁萬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許天賜前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寮附近服用酒類後,在血液酒精濃度達211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上揭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頭份方向直行),在該交流道路口發生撞擊,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惟有關飲酒駕車者究有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本罪,仍待法院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自不待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同案被告許天賜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係當日中午12時許喝酒,至當日下午4時許始開車從竹南出發欲返回三峽,而喝酒後對其開車行為並無影響,而當天會與共同被告許天賜發生碰撞,是因為共同被告許天賜闖紅燈所導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94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服用酒類後,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欲進入北二高時,與共同被告許天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該交流道路口發生撞擊。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且有上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無誤。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
觀之事實認定之,而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件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於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被告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已如上述,並未到達前述會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之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更未達前開法務部函文中所述每公升0.55毫克之原則性標準。
㈢參以承辦警員所填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容,亦僅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上開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並未再有其他可認為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至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除「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時」,有不合格之情形外,其餘均合格等情,亦有上開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僅因被告甲○○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而認定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㈣被告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同案被告許天賜所
駕駛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然通常之人縱未飲用酒類,亦有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而飲用酒類後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未必即會發生車禍事故,是以自難僅以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此情形,即遽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因受飲酒之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肇事前我駕駛自用小貨車CW-0557走竹南在新竹市香山北二高匝道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車禍地點時,我的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當我行至中華路南下車道時,突然遭走中華路往南方向闖紅燈直行之輕機車撞擊我左後車輪,致機車倒地‧‧‧」等語;又共同被告許天賜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騎乘輕機車TZU-033沿中華路六段往南下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一部小貨車正橫越中華路,而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了」、「(問:該肇事地點是否有號誌管制?當時你的號誌為如何?)有號誌管制,我印象中我的號誌當時是綠燈」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肇事現場之照片共8張以觀,顯然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該路口靠近道路(中華路南向)中央車道位置,且共同被告許天賜所騎乘機車車頭係撞擊到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輪等情,是該車禍直接發生之原因係共同被告許天賜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尚難依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天賜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有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以
及被告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不合格」之情事,即遽為被告係因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因被告飲酒方會超速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是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關飲酒駕車者究竟有無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列之公共危險罪,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種客觀情勢認定,尚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於94年10月31日12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內飲用1罐臺灣啤酒,至同日16時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北二高匝道口欲進入北二高時,與許天賜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作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
0.17毫克,然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經警對被告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時,其閉上雙眼,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訊問「你喝酒對開車行為有無影響?」,雖辯稱「我認為可以安全開車」然亦覆以「稍微有影響」,從而,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堪可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縱未飲用酒類亦無法避免,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查原審認被告飲酒後,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肇事,是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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