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五州機械廠所僱用之臨時鐵工,平素以駕駛五州機械廠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材料至客戶處進行焊接及鑽孔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理安街與大安街三0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及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持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欲進入大安街三0八巷,適有 高崑財 騎駛車號000—712號輕型機車沿大安街三0八巷由西向東行駛而至,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貨車之左前部位遂與高崑財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高崑財人車倒地而送醫急救。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高崑財因前開車禍導致其原罹有之腹主動脈細菌性動脈瘤破裂,延至同日下午十四時許仍因之造成出血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左轉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高崑財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高崑財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原罹有之腹主動脈細菌性動脈瘤破裂,而造成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考領汽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高崑財既騎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亦應遵守,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雙線道、柏油路面、理安街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無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及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持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欲進入大安街三0八巷,適被害人高崑財騎駛機車沿大安街三0八巷由西向東行駛而至,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高崑財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高崑財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三六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高崑財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自承平素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材料至客戶處進行焊接及鑽孔工作,且車禍當天適正開該自小貨車要至客戶處進行工作,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既係從事鐵工焊接鑽孔工作,並駕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本件被害人高崑財遺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左肩部具瘀傷,左手背有多個小擦傷,右膝亦具擦傷,肺臟具水腫,心臟肌肉層有局部發炎細胞聚集,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粥狀硬化病變合併血管腔百分之六十五狹窄。腹主動脈被切開,後腹腔有巨大血腫。參考奇美醫院高崑財住院病歷影本記錄院方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時發現腹主動脈具有一個巨大細菌性動脈瘤(約二十乘十六乘十二公分大小)且已破裂發生大量出血。故死者之死因為車禍導致腹腔動脈瘤破裂大出血,休克而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0八七號函檢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0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換言之,死者高崑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上雖在腹主動脈處具有一個巨大細菌性動脈瘤,然此一動脈瘤如未經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力衝撞尚不致立即破裂,果未破裂則亦無造成出血性休克之立即死亡結果,足見本件被害人高崑財係因此次車禍導致腹主動脈細菌性動脈瘤破裂而因之不治死亡,堪認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徵,另公訴人亦具體請求以被告有無和解為是否緩刑諭知之考量,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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