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俞桓 告訴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被告甲○○與乙○○係母子關係,甲○○係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原公司)掛名負責人,乙○○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承包順傑有限公司工程後,再轉包予泓輝水電工程行施工,期間彼此(泰原公司與泓輝水電工程行)發生給付工程款糾紛,泓輝水電工程行無法取得泰原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拒絕繼續施工,泰原公司為繼續完成承包順傑有限公司之工程,明知本身已無財力支付工程款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騙稱:「只要告訴人繼續承接泓輝未完成控電盤電路材料之購買並組裝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定當於完工驗收日支付告訴人施工之全部工程費及材料費」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全力以赴,分別將工程材料多項交付泰原公司工程接洽人 許清安 並按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完工。驗收後多次向被告乙○○及甲○○請求支付工程款(含材料費等)共新台幣一百萬四千四百零三元,惟被告等一再設詞拖延,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應付告訴人要求,明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前,在台南市中興商業銀行已無存款且係拒絕往來戶,竟以甲○○為發票人開具中興商業銀行票號GV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屆期竟遭退票。其後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惟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
⑵、本案告訴人前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未詳查事實真象,認㈠甲○
○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泰原公司運作且與乙○○係母子,將其支票交予乙○○做生意用為正常之情。㈡泰原公司將得標工程交予泓輝水電工程行承作,泓輝水電工程行再轉包告訴人承作,被告泰原公司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泓輝水電工程行,因告訴人無法向泓輝工程行領到工程款,被告方請告訴人公司下料....等,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認為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等,對被告等處分不起訴。
⑶、惟查:①甲○○明知其子乙○○代表公司要求告訴人承接泓輝未完工之工程時,已無
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且明知其在中興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已無存款且是拒絕往來戶,竟共同以詐騙之意圖及行為分擔方式將其支票交付告訴人,顯已構成被告乙○○之幫助犯。
②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始承接泓輝水電工程行未完成之工程,並非泓輝水電工
程行將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告訴人承作,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向泓輝工程行請款。而告訴人將材料交付被告泰原公司工程接洽人許清安簽收,均是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即被告請求告訴人承接泓輝水電工程行未完成工作時,即已約定包含代為購料),故本件與泓輝水電工程行並無關連。
③本件檢察官並未傳訊泓輝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俾查明告訴人是向何人承接工
程及代為購料。且未查明被告等明知已無財力給付工程款,卻對告訴人訛稱:「只要完成購料及工程驗收後即可請領工程款等」於前,騙得告訴人信任,且於工程完成驗收後,迭經告訴人多次催付工程款後,竟再以甲○○已無存款之支票乙紙虛以應付。
⑷、綜上所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工程完成後已收受順傑
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可於完工後取得工程款替其代為勞務)因而取不法利益,而甲○○明知乙○○行為不法,以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以達幫助乙○○詐欺之不法行為,顯屬幫助犯,檢察官對該等不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既有可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⑵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其子乙○○要求聲請
人承接泓輝工程行未完工之工程時,已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且明知其在中興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前已無存款且是拒絕往來戶,竟將其支票交付聲請人,顯已構成被告乙○○之幫助犯。聲請人係因被告乙○○要求始承接泓輝水電工程行未完成之工程,並非泓輝水電工程行將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聲請人承作,與泓輝水電工程行並無關連。檢察官並未傳訊泓輝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俾查明告訴人是向何人承接工程及代為購料。且未查明被告等明知已無財力給付工程款,卻對告訴人訛稱:「只要完成購料及工程驗收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被告乙○○、甲○○二人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乙○○辯稱:我們原來是把工程包給泓輝水電工程行,而泓輝水電工程行又轉委託告訴人,嗣後泓輝水電工程行無法支付告訴人工程款,告訴人屢次來騷擾,我只好代泓輝水電工程行代墊給告訴人工程款,我後來也有付他支票,當時並未拒絕往來,因景氣很差付不出來,才會跳票,並未施以詐術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
⑶惟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不起處分理由以:
①被告甲○○僅曾為泰原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泰原公司之運作,且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者乃被告乙○○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吳俞桓所自陳在卷。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母子,誼屬至親,其申領支票予被告乙○○做生意之用,屬正常之情,不能因之即遽謂其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泰原公司原係將該工程交予泓輝水電工程行承作,泓輝水電工程行再轉包予
告訴人公司承作,泰原公司有支付部分款項予泓輝水電工程行,其後因告訴人無法向泓輝水電工程行領到工程款,被告乙○○方請告訴人公司下料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回條單等附卷足稽,並經告訴人代表人吳俞桓自陳在卷。從而被告等請告訴人公司將其按照順傑公司廠房規格所製作之電箱下料安裝,符合一般生意場上之交易習慣,當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被告乙○○亦曾交付未經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付款,雖其後被退票,並不能因之即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③因認被告無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四號案,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及被告委請聲請人施作,並無施用詐術,且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係第一次委請聲請人施作,並保證完工以現金給付等情,惟至完工後,因被告等經濟狀況有所變更致延未付清工程款,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難認被告等詐欺,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等語駁回再議。查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告訴人所指訴事項及攻擊之詞有瑕疵,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⑷另告訴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以檢察官未傳喚泓輝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以查
明聲請人是向何人承接工程及代為購料,且未查明被告等已明知無財力給付工程款卻對聲請人訛稱:「只要完工驗收後即可請領工程款」等語,騙取告訴人信任云云。然查,經本院傳喚泓輝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林國豐 到庭證稱:我有承包泰原公司之工程,再由我請丙○○○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鐘驊公司)吳俞桓負責開關箱(即控電盤)的部分,當時開關箱之材料都已經買了,如果沒有承作能退的就退,不能退的就放著,事後鐘驊公司有無完成開關箱之工程我不知道,是他們磋商的,我因為領不到錢,所以就不做了等語,足認聲請人 於泓輝 水電工程行拒絕繼施工之前即已購買控電盤之設備,而非因被告乙○○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後始購買前揭設備。又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前開工程,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交付聲請人,前揭支票之帳戶雖於交付聲請人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跳票紀錄,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始經銀行拒絕往來,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足認被告商請聲請人繼續施作工程時,尚無證據顯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依此尚難認定被告等即有詐欺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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