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蕭雅茹
被   告  翁翠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者,應依該帳款入帳時被告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5年11
月14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47,971元未付,連同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4,4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受帳務明細表、歷年繳款明細及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乙節,係於本院106年3月15日上
午9時33分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仍得於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不受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訴訟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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