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斜對面前,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孫郁婷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承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5,874元(含鈑金624元、零件5,25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兩造車輛並非相撞,
而是當時 伊正 要從新北市○○區○○街○○巷上的黃昏市場倒
車去買菜,伊是用腳來將車子後退,卻遭後方由原告所承保
之AAQ-0929自小客車撞擊,故被告不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據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車輛並非相撞,而是當時
伊正要從九芎街90巷上的黃昏市場倒車去買菜,伊是用腳來
將車子後退,卻遭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AAQ-0929自小客車撞
擊,故被告不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
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
物?總重多少?)答:我當時正要從九芎街90巷上的黃昏市
場倒車去買菜,行駛車道為一般雙向道,我是用腳來將車子
後退,應該不會超過1KM,一些蔬菜,不超過500g。」;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蔡承明於警訊時稱:「(問:發現危險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正在直行
,看到一台靜止在右方的機車起步從右邊往中線移動出來,
他沒有注意到後方,我當下煞車後往左邊推行閃避他的動作
,然後對方的人跟車就往我的車子上靠,造成我的右後照鏡
及後照鏡前方鈑金凹陷,還有右前輪輪胎皮勾破。」等語,
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存卷可按,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側
路旁倒車往中線移動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無號誌、標誌、標線清
楚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倒車
起駛至肇事地點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優先通
行,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進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
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承
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6日新北裁鑑定字第1063708097號函
所檢附之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8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8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874元(含鈑金624元、
零件5,2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673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5,250×0.369=1,937;②第二年:(
5,250-1,937)×0.369=1,222;③第三年:(5,250-1,
937-1,222)×0.369×8/12=514;①+②+③=3,6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5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24元,此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2,201元(計算式:1
,577元+624元=2,2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49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