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張哲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戶」(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不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
提民事起訴狀就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
528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
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6年3月6日合法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