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告 趙寅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11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戴謙,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台中港供油中心擔任輸油技術員,而台中港供油中心係採取排班制,於
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因兩造對於排班之認知有出入,原告認為該3日並未排班而未到班服勤,主管 周子欽 卻於106年8月1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報請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隨即於106年8月14日以中人發字第10610495650號函,核定免職處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曠職,縱使該3日原告應到班服勤,然其中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之影響,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亦不構成繼續曠工3日,是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又被告以上開函文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即含有被告自斯時起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自106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8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於106年8月15日核定原告免職,不得再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依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
4款第1目、第2目規定,合併共記大過2次,追加為本件之解僱事由;況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已知悉上開事由,遲至107年1月2日以中人發字第10710002030號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超過同條第2項所定知悉時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其所為終止不合法。又原告之薪資明細包含薪給3萬375元、加班費3,206元、夜點費2,750元、僻地津貼4,000元、危險津貼554元,均係被告固定發放,屬經常性給與,均屬薪資之範疇,不應扣除加班費及夜點費。
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885元,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任職之台中港供油中心採取排班制,由3組員工採取排班制,班別有A班(早上9點到晚上9點)、B班(晚上9點到早上9點),於106年7月間之3名領班為訴外人 徐油萬陳建清羅泰南 ,被告並不隸屬於上開3組員工之一,而係固定排A班與當日A班之員工一同上班,員工包含原告在內,需先自行排定出勤總表,再由主管統一綜合調整出排班分表,簽呈部門經理核定後公布定案,如員工有調班需求,須填寫調班申請表,並經主管核定後始能更動班表,但因原告與同事相處不睦,為免影響各組組員之工作士氣,乃將原告獨立出來而不專屬任何一個組別,視原告上班之日期併入當日組別,原告對於排班之運作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核定並公告之班表,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等
3日,原告均需到班服勤,卻無故缺勤,被告立即於106年
7月28日聯繫原告,要求返回公司服勤,並告知該3日均有排班,遭原告拒絕且回覆待106年8月2日上班日再處理,不僅無故繼續曠工3日,且拒絕服從工作指揮,口語應對上更是態度不佳,嚴重違反工作紀律,主管乃提報人事單位懲處,於106年8月15日予以免職,再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會,針對原告抗拒主管排班及工作態度囂張傲慢,違反紀律等事由,各記大過1次,共記2次大過,被告亦於考核年度屆滿後,於107年1月2日以中人發字第10710002030號函,通知原告因累計大過2次之免職事由,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月1日終止。
二、至於原告提出之輪班表(即原證三)僅為其自行排定,並非最終核定之班表,原告不以主管所核定之總表出勤,而謂對於排班之認知有出入,顯為卸責之詞。又因原告自始拒絕依該3日班表服勤,屬重大違紀,不因偶然之公告停止上班上課而有所不同。縱使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發給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薪資,因原告並無延長工時或夜班出勤之事實,薪資自應扣除加班費3,206元及夜點費2,
750元,而以3萬4,929元計算。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台中港供油中心
擔任輸油技術員,106年8月份之薪資為4萬885元(包含薪給30,375元、加班費3,206元、夜點費2,750元、僻地津貼4,000元、危險津貼554元)。
㈡被告之台中港供油中心係由3組員工採取排班制,班別則有
A班(早上9點到晚上9點)、B班(晚上9點到早上9點),於106年7月間之3名領班為訴外人徐油萬、陳建清及羅泰南,被告並不隸屬於上開3組員工之一,而係固定排A班與當日A班之員工一同上班。
㈢原告並未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及8月1日等3日到班服勤。
㈣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之影響,公告停止上班上課。
㈤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定原告免職,並於106年8年17日開具離職證明書(原證二)。
㈥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分別依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八條第四款第1目、第2目各記原告大過一次(被證二、被證三)。
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即被證
一)第四條規定:「考核分下列四種:一、平時考核:於所屬工作人員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並作為年度考核依據。」、第五條第2款規定:「考核獎懲方式如下:二、懲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免職或除名(解僱)等。」、第七條第2款規定:「工作人員平時考核分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二、工作考核:就工作人員平時之工作能力、工作知識、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等各方面優劣事蹟予以客觀考評、紀錄,並作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工作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賞功罰過之旨,客觀公平辦理,獎懲標準依下列規定: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㈠違抗合法理命令或工作指派,不聽指揮者。㈡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第十三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或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不發給資遣費:十六、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
㈧被告於107年1月2日發函予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核定被告免職,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被證四)。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於107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如
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主張於107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一年中累計大過2次,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由,及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均
需到班服勤,竟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8月15日核定原告免職,應屬合法等語。查,原告未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到班服勤,其中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之影響,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上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縱原告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等3日有排班乙節為真,惟106年7月30日經公告停止上班上課,原告無須到班服勤,至多僅構成曠工2日,而不符合上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曠工不按排班服勤,即拒絕服從工作指揮
,且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於一年中累計大過2次,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免職處分,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應屬合法等語。經查:
1.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考核分下列四種:一、平時考核:於所屬工作人員平時有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並作為年度考核依據。」、第五條第2款規定:「考核獎懲方式如下:二、懲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免職或除名(解僱)等。」、第七條第2款規定:「工作人員平時考核分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二、工作考核:就工作人員平時之工作能力、工作知識、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等各方面優劣事蹟予以客觀考評、紀錄,並作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工作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賞功罰過之旨,客觀公平辦理,獎懲標準依下列規定: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一次。㈠違抗合法理命令或工作指派,不聽指揮者。㈡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第十三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或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不發給資遣費:十六、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足徵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之考核內容包含工作能力及品德表現,並依其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情節輕重定其懲戒程度,於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且未經功過抵銷者,即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等3日有排班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值班人員工作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分配表之製表、審核欄並蓋有「台中港供油中心周子欽」印文,且參以證人即徐油萬即台中港供油中心領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伊負責帶領員工從事公司指派之船務、現場統籌、人力調派及其他臨時交派任務,部門為三班兩輪,分A班、B班、休息,各班自行安排班表,再由1名員工整合為總表。原告是新進人員,本來安排罐裝部門擔任罐裝員,但因罐裝部門尚未開始運作,故暫時在司泵部門擔任輸油技術員,且經考核後認為原告不適合屬於任一班別,而安排原告固定為A班,從早上9點至晚上9點,做一休一,如原告有調班需求,須填寫調班單,並經領班確認人力充足後,主管簽核准予調班,再登載於與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1頁)相同之表格,填載當月份應到班天數;原證三並非調班表,而是三班之班表,然原證三所示表格遭原告事後塗改,且未經過主管核可程序,故非正確班表。原告大多不遵守班表服勤,造成人力調派問題。106年7月28日排定原告與伊帶領之組別員工一同上A班,當日原告未到班,伊乃告知值班主管轉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足徵原告屬於固定班別,為做一休一,且106年7月28日有排班,推知原告於106年7月30日、8月1日亦應有排班,惟原告於該3日申請調班,未經主管簽核准予調班,此有台中港供油中心輪班人員調班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於106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等3日確有排班無訛。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三之輪班表、工作輪值表(見本院卷第11頁),以證明該3日並無排班,無須到班服勤之事實,惟觀之上開輪班表及工作輪值表,其上均無經主管用印,核與證人徐油萬所述之排班、調班流程均須經主管核定之情形不符,難認原證三之表格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該3日有排班,除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停班停課外,其餘2日並未到班服勤,堪認原告有拒絕服從工作指揮情事。
3.又被告就原告拒絕服從工作指揮及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等事項,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分別依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4款第1目、第2目各記原告大過一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參以證人徐油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之案情說明欄所載事由是事實, 周錫明 曾向伊抱怨,原告於106年3月5日恐嚇周錫明,表示讓周錫明走不出大門;於106年7月10日有安運輪靠港,代理領班指派原告上船取樣,原告不做而指使船上大副代為取樣,大副表示取樣並非其權限,代理領班亦表示此為原告之職務,雙方乃起爭執,且要拳頭相向,伊於事後有向原告及大副求證該事件;另於106年8月3日上班時段,原告待在更衣室裡睡覺,怠忽職守。原告之工作表現令人不敢恭維,上司交辦事項未能老實完成,經伊多次告誡,原告仍未有所改善,伊上報油務主管及經理後,公司有處理,但未提報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以給予原告機會,其後因原告一而再、再而三,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部門同仁於106年8月初連署往上舉報,才將上開事件列入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證人即台中港供油中心員工 陳耀東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106年7月10日,C3、C4碼頭各停泊一條船,C3碼頭的船隻是早上8點靠港,C4碼頭的船隻是半夜靠港,早上作業,當日4名員工須負責取樣、接管,並把樣品送到王田化驗中心,伊擔任代理領班,乃分配其中3名員工進行接管、原告負責取樣,因C4碼頭的船隻取樣工作已由夜班完成,故伊等先從C4碼頭接管,完成後換至C3碼頭接管時,聽到原告與船上大副在爭吵,伊詢問原因後得知是原告要求大副代為取樣,伊遂自行接手取樣工作,原告卻到操作室躺在沙發睡覺,伊不高興而與原告爭吵,並於事後打電話給領班徐油萬告知上情,及記載於領班交接簿中;當日原告在伊面前打電話給朋友,說你那朋友不乖,要求他將那人處理掉,並叫其他小朋友出來擔等,伊認為原告是說給伊聽,藉以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台中港供油中心員工周錫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106年3月5日寶山三號卸油完後要拆管,而萬向接頭需要兩個人同時行動才能完成,由原告先將螺絲鬆開,其後甲板上噴到MDO的殘油,怕殘油流入大海,造成公司公安問題,伊乃對原告說油已經噴很多了,要將螺絲鎖緊,但原告無動於衷,等噴了3至5分鐘,原告才動作,待拆完管、進到操作室,伊對原告表示拆管噴到殘油是正常狀況,於是雙方稍微互嗆,原告告訴伊今天可能走不出大門。伊有向領班報告此事,但無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由上開證述,可見原告確有拒絕服從領班之工作指揮,執行職務之態度不佳,並多次於工作場所與人發生衝突,違反工作紀律,而有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之案情說明欄所載情事,已影響被告公司台中港供油中心之管理及團隊合作,堪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情節非輕。
4.原告既有任意曠工、違反工作指揮及工作紀律情事,而符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
4款規定「違抗合法理命令或工作指派,不聽指揮者」、「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者」,被告各記予大過1次,共計2大過處分,又依第十三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原告於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被告乃核定免職處分。則審酌原告累次違規,經被告告誡及一再給予機會後仍無改善,已達於無從期待其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尚屬合法。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時,已知悉上開事由,遲至107年1月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工作人員於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二次未經功過抵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或除名或一次記大過二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不發給資遣費;上開規定係以工作人員於一年中累計大過2次且未經功過抵銷為免職要件,即綜合考核工作人員之年度獎懲紀錄,非於該年度終結時無從核定,乃屬當然。本件被告雖於106年8月29日召開獎懲評議審議委員會核定記原告2大過,然至106年度終結時原告未能功過抵銷,客觀上始可確定符合免職要件,而得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知悉原告有免職事由係於106年度終結時,其於107年1月2日發函予原告,依工作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14款之規定,核定被告免職,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並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1日起不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於106年12月31日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定原告免職,並於同年8年17日開具離職證明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告隱含自106年8月15日起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是原告於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
㈢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固定排A班,A班工作時間為早上
9點到晚上9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固定早上9點到晚上9點。又參以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6月13日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一、夜點費報支原則:下午5點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且逾9時者,可報支小夜點費;工作逾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刪除〈即2次小夜點費〉)。二、公司82年第1次人事會報決議:當日工作逾下午10時(本事業部經公司核准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午時12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僅能擇一領取。三、本事業部前身台營總處85年人事會報決議: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者,發給全額大夜點費;未全時到班,工作滿4小時者,發給小夜點費(發給〈半數〉更改為〈小夜點費〉);未滿4小時者,不予發給。」(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A班即早上9點到晚上9點之工作人員,須符合下午5點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且逾9時,始可報支夜點費,依其班別固定至晚上9點止而言,並非常態性給與,端視逾時情形而定;另加班費之給與,必待有加班、逾固定班別工作時間時,始可支領,是以夜點費、加班費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
㈣原告106年8月份之薪資為4萬885元,包含薪給30,375元
、加班費3,206元、夜點費2,750元、僻地津貼4,000元、危險津貼554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據以作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基礎,則依前開所述,扣除不屬於薪資之項目即加班費3,206元及夜點費2,750元後,原告之薪資應為3萬4,929元【計算式:40,885元-3,206元-2,750元=34,929元】。以此計算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即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4.5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15萬7,181元【計算式:34,929元×4.5月=157,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自10
7年1月1日起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僅得請求此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181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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