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前科,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大內鄉環湖23之3號居臺北縣○里鄉○○街○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98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漁港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臺北縣○里鄉○○街○號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看牙醫,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一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