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
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 字第裁42-1AD552152、42-1AD576507、42-AX0000000、42-1AD719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分別於民國98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29分、98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附表所示之臺北市○○○路○號及15號週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之值勤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1AD552152號、第1AD576507號、第1AD7194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98年7月17日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嗣異議人於98年3月16日,就98年1月5日、98年1月19日之違規事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5月8日以基監字第裁42-1AD552152號、42-AXO594617號、42-1AD719448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以基監字第裁42-1AD57650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因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之值勤員警以1AD552152、1AD576507、AXO594617、1AD719448號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在上班時間停車於該處已長達8年之久,該處原本劃有機車停車格,後來因機車停車格移至人行道上,原平面道路上之機車停車格處,即遂以黑漆塗銷並漆上紅線,唯獨異議人被開單處沒有漆上紅線。又停管處所稱舉發地點周邊之緣石上紅線即是所謂禁止停車線,但從89年迄今該緣石上紅線並未隨週邊機車格變動,而重新鋪上柏油後或漆上紅線,造成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標示不清之狀況,是原處分機關尚未考量現場實際情況,即逕予裁罰,致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98年1月19日上午
10時29分、98年2月8日上午11時28分、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車號0000-000般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附表所示地點,有採證照片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本院98年度交聲228號卷可憑,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1紙、本院98年8月19日上午9時13分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異議人對於停放在上開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異議人有於附表所示地點停放車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附表所示異議人之違規停放車
輛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據臺北市議會97年1月17日議秘服字第09706048100號會勘結論,已於97年2月20日完成臺北市○○區○○○路○號旁汽車修護廠前路邊機車停車格位取消,劃設禁停紅線,並於人行道劃設機慢車停車格及協助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路緣石劃設禁紅線,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月23日北市停一字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7日北市停企字第0983627400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人員現場勘查及核對禁停紅線圖檔,臺北市○○○路○○號旁之禁止紅線乃依據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月23日北市停一字00000000000號函意旨而取消停車格位,改繪紅線,並經列管備查,且臺北市禁停標線係以繪設於緣石為原則,惟為防制私繪標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工程案試辦以反光性較佳、較耐久之熱拌塑膠材質繪設於柏油路面或測溝上,上述三種方式所繪設之禁停標線同具法律效力,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4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1516900號函附卷可憑;再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路段確實為禁止停車路段等語(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認附表所示舉發地點之路邊緣石上確有紅色標線存在。異議人雖辯稱:伊所停放汽車地點之平面道路上並未繪設紅色實線,且附表所示之舉發地點原係機車停車格,緣石上本來繪設之紅線,因此改漆成黑線,嗣臺北市政府雖將該處機車格位移設人行道上,但未因此將緣石上所漆之黑線,改繪紅線,且亦未於舉發地點之平面道路紅色實線缺口處旁之緣石上重新繪設紅線,該緣石處之紅線乃因原所漆之黑線經日曬雨淋後,導致黑線剝落,始露出紅線,致其誤認可將車輛停放該處云云。惟依前開回函之說明,該路段已於97年2月20日完成該址前路邊機車停車格取消及於路緣石劃設禁停紅線,已如前述,復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附表所示舉發地點之緣石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有部分紅線斑駁剝落,但所漆之紅線仍清楚可辨,並非原係黑線,因經日曬雨淋後,導致部分黑線剝落,而露出紅線,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且該舉發地點所劃設之紅線,並未達到無法辨識程度,即仍得認定係本於上開規定所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足以達到告知駕駛者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目的,雖由卷附異議人於附表所示地點之停車照片以觀,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之平面道路上,未繪設紅線,其前、後平面道路則劃設不相連之紅色實線,然查,異議人遭舉發地點之平面道路上所繪設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未能完全連接,惟異議人停車處之前、後附近,均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路段,且附表所示舉發地點之緣石上亦已繪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揆諸前開說明,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已甚明確,是以,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上並未繪設紅實線標線,故可停車云云,亦不足採。再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當知之甚稔,自應遵循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尚不得由異議人逕依其主觀之臆測即認該紅實線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及1,000元,固非無據,然查異議人於98年1月5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D552152號),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6日,異議人遲至98年
3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2107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4月23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2493000號函附卷可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900元,顯有未合,是本院自應將該原處分予撤銷,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違規│違規│違規│舉發│裁決書│罰鍰││號│時間│地點│事實│單號│編碼││├─┼────┼───┼───┼───┼───┼────┤│一│98年1月│臺北市│在禁止│北市交│基監字│900元│││5日上午│ 德行 西│臨時停│停字第│第裁42││││10時14分│路5號│車處所│1AD552│-1AD55│││││週邊│停車│152號│2152號││├─┼────┼───┼───┼───┼───┼────┤│二│98年1月│臺北市│在禁止│北市交│基監字│1,000元│││19日上午│德行西│臨時停│停字第│第裁42││││10時29分│路15號│車處所│1AD576│-1AD57│││││週邊│停車│507號│6507號││├─┼────┼───┼───┼───┼───┼────┤│三│98年2月│臺北市│在禁止│AXO594│基監字│900元│││8日上午│德行西│臨時停│617號│第裁42││││11時28分│路5號│車處所││-AXO59│││││週邊│停車││4617號││├─┼────┼───┼───┼───┼───┼────┤│四│98年4月│臺北市│在禁止│北市交│基監字│900元│││21日上午│德行西│臨時停│停字第│第裁42││││10時27分│路5號│車處所│1AD719│-1AD71│││││週邊│停車│448號│9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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